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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检疫工作的补充通知
2013-01-08 16:38  点击:3920
发布单位:天津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tjciq.gov.cn/tjjyjyi/zwgk/tzgg/201301/t20130105_107311.html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国务院专题会议精神,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2012年第80号)及《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并自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我局于9月在门户网站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天津口岸进口食用植物油的进口报检、后续监管、落实企业责任等工作进行了部署。为切实保障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现将《通知》中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报检要求
 
  进口食用植物油报检时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下述材料提供或标注不全的,一律不接受报检:
 
  (一)合格证明材料。进口商在报检时必须提供进口食用植物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应由国外官方机构、生产商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具体需检测项目请咨询各分支机构):
 
  1. 每批散装食用植物油报检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
 
  2.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应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再次进口时,应提供首次进口的卫生证书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经风险分析确定的重要项目(由进口商自行确定)和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项目(具体项目请咨询各分支机构)的检测报告。
 
  关于“首次”界定如下:自2013年1月1日(报检日期)起,全国范围内,新接报检的进口预包装食用植物油均视为首次进口。2013年1月1日(报检日期)前的进口记录无效。
 
  (二)报检单标注。进口商在报检时必须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其产品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三)前三载清单。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报检时还须提供运输工具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名单。运输工具及其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应符合2012年80号公告要求,否则不准进口。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建立追溯系统。进口商应严格按照总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以及《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告》(总局2012年第148号公告)的要求,在开展贸易前认真做好备案工作;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食品进口记录应在食用植物油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在食用植物油销售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
 
  (二)鼓励开展自主检查。鼓励和指导食用植物油进口商按照要求制定进口商年度自主检查计划,对境外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进行自主检查,并据此对境外供应商进行评估,确定合格供应商,要求和指导境外生产企业按照我国要求进行生产,保证其输华食用植物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鼓励进口商主动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年度自主检查报告。
 
  三、规范后续监管程序
 
  对于总局规定允许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原则上仅允许在进口口岸就地进行储存或精炼加工;确需调离口岸进行储存、精炼或再次调离储存地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由企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调离。
 
  四、完善企业诚信体系
 
  进口食用植物油不合格情况将在总局网站的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中予以公布,并记录在进口商信誉记录中。境外同一家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用植物油1年内3次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应严格按照要求对境外生产企业进行自主检查,指导其供应商进行技术整改,消除风险隐患,符合我国要求后方可进口。
 
  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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