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畜禽、种苗、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渔业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监测体系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内设立农产品质量监管检测室,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员,做好本行政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渔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农产品销售前的质量监督抽检及有关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保、工信、公安、工商、商务、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并报上一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列区域的生产环境进行重点监测。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撤除标示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示范基地、养殖小区的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严禁假冒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名义生产销售农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等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负责污染源的追溯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采取科学的农业补救措施。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各类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生产区域等,都应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质量检测室,实施农产品产地产品质量合格准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对象、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物质用于动物。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除自律性检测外,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保存检测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准许销售。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并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经营场所建设,引导农产品销售单位或个人进入规定场所销售。
进入城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在设立的市场或固定经营门店销售,禁止流动摊贩经营销售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随附有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的,应当报市场备案,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抽查;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或拒绝提供检查人员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员;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建立购销台账制度;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应出资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合格农产品的追溯查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内有关事项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包装标识。
第三十八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有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监测。
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渔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抄送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对申请复检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抽查单位自接到监督检测结果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同接受检测结果,监督检测机构不再受理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于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七)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八)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保、工信、公安、工商、商务、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或者不建立购销台帐和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