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质量诚信意识,促进企业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及《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GB/T23791-2009)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指连续生产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不包含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及产品全部出口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
质量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质量承诺的信息。
第五条 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
使用和公开等,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真实、准确。
第六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制定相关制度,评价细则、规定分类管理和信息公开等内容,对有关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核实、处理。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区、县级市局)具体负责本辖区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核实、处理,建立企业质量诚信档案,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等级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质量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 市局以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为基础,建立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软件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作为信息归集、评价及分类管理工作信息平台。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是质量信用信息归集的基础。企业质量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企业地址、行政区划、营业执照编号、联系人、联系电话、主导产品分类等信息。
信息归集部门按照"谁履职、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质量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和维护。
第十条 质量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信息、不良记录和良好记录等信息。
资质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生产许可信息、强制性产品认证信
息、注册登记和备案等信息。
不良记录信息包括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行政处罚记录、被有关部门责令召回记录、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记录、被媒体曝光或被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于企业责任的记录等信息。
良好记录信息包括企业获得的政府和部门质量奖励信息、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准化创新贡献奖、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出入境检验检疫绿色通道、进出口商品免验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质量信用信息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信息;
(二)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部门应在质量信用信息产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到业务系统。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评价对象的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工作。
第三章 质量信用评价分级
第十三条 以业务系统记录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为依据,按照统一的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细则,通过评价系统自动归集相应的数据进行评价,生成企业质量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信用评价按年度分步
实施,市局每年1月份确定评价对象名单,于次年1月份对上年
度评价对象进行质量信用评价。评价所依据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
截止至上年度12月31日。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信用评价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方法,评价细则分为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其中定性指标不计分,作为企业质量信用等级的起评基础,定量指标共100分。两方面指标互相补充,形成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
(一)定性指标包括企业生产资质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守法情况及造成严重影响的社会监督信息。
(二)定量指标包括企业标准化、计量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程度和能力、生产许可证年度自查情况、特种设备安全保证能力、国内售后服务能力、企业质量信用保障情况、其他社会监督信息和检验检疫信息(仅适用于既出口又内销的企业)。良好记录作为加分项。
第十六条 通过评分,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依据质量信用风险程度,从低到高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质量信用A级企业:定性指标必须达到A级必备条件,同时定量指标得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
(二)质量信用B级企业:定性指标达到B级以上,定量指标得分达到75~89(含75分);或定性指标指向B级,定量指标得分为75(含75分)以上。
(三)质量信用C级企业:定性指标达到C级以上必备条件,
定量指标得分为60~74分(含60分);或定性指标指向C级,
定量指标得分为60(含60分)以上。
(四)质量信用D级企业:定性指标达到C级以上必备条件,定量指标得分为60分以下(不含60分);或定性指标指向D级。
第十七条 对定性指标直接指向C和D的企业,不计算所获荣誉称号和奖励情况等良好记录加分项。
第十八条 对集团公司原则上只对有生产行为的子(分)公司进行评价,以质量信用等级最低的子(分)公司的评价结果作为集团公司的质量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企业质量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信用等级原则上保持不变,但有降级情况的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有效期内,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其质量信用等级做降级处理:
(一)监督抽查出现严重不合格或2次以上实物质量不合格;
(二)拒绝接受检查和抽样检验;对不合格情况拒不整改的;
(三)有被媒体曝光的经权威部门核实确定属于企业责任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五)违反质监法律法规,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发生其他质量失信行为,足以影响企业质量信用的。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二十条情形的企业,各区、县级市局要综合评估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调整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提交《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降级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市局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降级申请书》进行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做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编制企业年度质量信用报告。企业质量信用报告由企业名称、评价年度、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良好记录信息、不良记录信息、处理措施和监管要求等内容构成。其中企业名称、评价年度、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良好记录信息、不良记录信息、监管要求由评价系统自动生成,具体监管措施由各区、县级市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对D级企业和连续2年评为C级的企业应发送企业质量信用报告,对其他企业也可发送质量信用报告。
第四章 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建立企业分类监管制度和质量信用"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局根据企业不同的质量信用等级,按照提高监管效能,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的原则,对辖区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 分类监管方式包括特别监管、加严监管、常态监管和信用监管:
(一)对D级企业根据产品特性和企业实际,实施特别监管:
1、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加强跟踪抽查和执法抽查;
2、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3、列入许可证年度自查重点抽查范围;对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生产条件的,建议发证部门进行重新审查或撤(注)销其许可证书或强制性认证产品证书;
4、除已经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外,由市局依法向社会曝光其违法、违规行为;
5、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C级企业根据产品特性和企业实际,实施加严监管:
1、每年至少开展1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跟踪抽查和执法抽查;
2、作为检查的重点对象,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3、加强风险分析,对风险较大的企业进行预警或警告,必要情况下向社会公告其违法、违规行为或情节;
4、其他加重监管措施。
(三)对B级企业实施常态监管:
1、根据日常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2、有针对性地做好监督和服务,鼓励和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四)对A级企业实施信用监管:
1、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2、加大扶持和保护力度,保护企业及其产品的声誉;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办理各项质监业务开通绿色通道;
4、加强社会宣传,主动公开其取得的质量荣誉称号和奖励情况;
5、在品牌建设、标准、政府奖励等方面实施扶持、鼓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质量信用评价为C、D级的企业,2年内不予推荐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评各种与质量有关的荣誉或称号;已取得省级名牌产品等质量荣誉的,视情建议取消其质量荣誉;属于既出口又内销的,建议检验检疫部门在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时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局及各区、县级市局应加强对失信企业进行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失信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质量法律法规知识、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结合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纳入质量信用"黑名单",由各区、县级市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并由市局定期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吊销生产资质的;
(二)造成特种设备一般及以上事故的;
(三)被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为大案、要案的;
(四)发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有必要纳入"黑名单"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除实施特别监管外,还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区、县级市局应对相关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二)列入"黑名单"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整改措施并每季度向辖区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情况;
(三)各区、县级市局对企业存在的问题未达到整改要求前,要随时跟踪其整改情况;
(四)市局定期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向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科信局、市工商局、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列入质量信用"黑名单"的企业,1年内未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各区、县级市局可不实施第三十一条所列监管措施,但监管类别不得低于加严监管。
第三十三条 2年内未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可从质量信用"黑名单"信息库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对于2年内再次出现不良质量信用记录的,其列入质量信用"黑名单"的时间从再次出现不良记录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局应根据上述监管方式,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分类监管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效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第五章 质量信用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局根据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良好记录、不良记录和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
第三十六条 公开的企业良好记录包括:
(一)获得政府质量奖、名牌产品等奖励信息;
(二)获得标准化创新贡献奖信息;
(三)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信息;
(四)通过计量保证体系确认信息。
公开的企业不良记录包括:
(一)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二)行政处罚记录;
(三)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撤销、吊销的信息;
(四)发生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记录;
(五)被媒体曝光或经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于企业责任的相关不良记录;
(六)被有关部门责令召回记录。
第三十七 信息归集部门对企业良好记录、不良记录以及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进行审核确认。对第三十六条的全部良好记录及第(一)、(二)、(三)项的不良记录可直接审核确认;对第(四)、(五)、(六)项的不良记录以及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各区、县级市局分别制作《不良质量信用记录认定书》、《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进行确认,并将确认情况报市局。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不良记录、质量信用"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质量信用记录认定书》、《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辖区质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辖区质监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不良记录认定书、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告知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
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良记录应在相关处理工作完成后再予公开:
(一)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二)监督抽查结果在异议申诉期间。
第四十二条 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批,如遇特殊情况或出于加强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追加"黑名单"公布批次。
第四十三条 良好记录公开期限为相关荣誉的有效期内;不良记录公开期限为1年,对列入"黑名单"企业的不良记录,公开期限为2年;质量信用"黑名单"企业公开期限为2年。公开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市局与各区县级市局可以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本行政辖区内的人民银行、建委、商务、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质量信用联动机制,逐步实现
信用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失信企业的监管。
第六章 质量信用预警
第四十五条 根据企业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建立质量信用预警机制。质量信用预警分为按企业预警、按地区预警、按行业预警和按指标预警四类。
第四十六条 预警级别分为严重、轻微、正常三种,在评价系统中通过红灯、黄灯、绿灯的形式直观反映预警状态。
第四十七条 企业预警是对评价结果为C、D级的企业进行预警。
第四十八条 地区预警是对各个地区评价结果为C、D级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在评价系统中显示不同级别的预警状态。
第四十九条 行业预警是对各个行业评价结果为C、D级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在评价系统中显示不同级别的预警状态。
第五十条 指标预警是对指向性指标直接指向C、D或定量指标未达到基准分的企业进行统计,并根据预先设置的预警阀值,查看某项或某几项评价指标的预警情况。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质量信用预警发现的区域性、行业性问题,市局和各区、县级市局应采取专项整治等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质量信用信息,影响质量信用评定结果的,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不得评为B级以上;情节严重的通过相关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主动报告各类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对未主动报告的企业经查实后,除依法进行处理外,直接将企业的质量信用纳入质量信用D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归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采集的质量信用信息的管理,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和安全。对违反本办法,采集、录入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录入评价系统,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相关工作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质量信用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询和利用企业质量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信息,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不得以质量信用评价等名义违法限制企业经营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在企业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等级
评价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依据政策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