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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昆农通〔2011〕288号)
2011-10-13 16:34  点击:1727
发布单位:昆明市农业局
发布文号:昆农通〔2011〕288号
发布日期:2011-09-14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
 
  第三方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由市农牧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检测费用收取应当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争议仲裁所检生鲜乳样品检测所需费用,待仲裁后,执行败诉方承担。
 
  第三方检测工作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第七条  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  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标准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结核病(以下简称"两病")等的检疫;经检疫不合格的按要求隔离,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禁止收购未经过"两病"检疫及强制免疫奶牛生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企业及个人开展优化牛群结构的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社会做出质量保证承诺。
 
  第二十条  从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
 
  动物诊疗人员或者奶牛养殖者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休药期药物的,须严格按照休药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生鲜乳收购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兽药和其它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不得收购临时收购点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指导。建立由物价、畜牧兽医以及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企业(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制品生产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由县(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中,奶农与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站与乳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应以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标准为依据,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变更约定标准。如确因质量原因拒绝收购的,做出决定的负责人须签字并详细注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其所收购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负责。
 
  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奶牛养殖合作社,可以在奶牛散养户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生鲜乳挤奶收购站,也可以通过收购、租赁、参股和托管等形式参与生鲜乳挤奶收购站的经营与管理,指派专人进驻其所属生鲜乳挤奶收购站,并授权其驻站人员具体履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挤奶收购站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所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在本市范围内收购生鲜乳应当在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收购检测项目,统一物质含量指标及相对应的收购价格,统一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费,统一生鲜乳吨公里运输费。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其样品采集应与实验室检验严格分离。检测人员检验的样品必须是盲样,不得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
 
  第四章  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牛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选址、设计应当经过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当地乳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挤奶厅、机械挤奶设备、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倒卖、贩卖生鲜乳。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第三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确认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结束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否则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留样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户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以备质量追溯时检测。生鲜乳装运铅封前,乳制品生产企业须对待装生鲜乳留取备检样品。留取的备检样品应当保存48小时。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在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装运生鲜乳时,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生鲜乳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为一个企业运送生鲜乳,生鲜乳运输过程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小区、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自备生鲜乳运输车辆。
 
  第三十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对生鲜乳进行采样;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该将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奶牛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在发生生鲜乳质量事故后未依法报告、处置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者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生鲜乳运输者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未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奶牛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危害物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疫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报告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诊疗人员对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用药期、休药期药物未及时报告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临时收购点交售的生鲜乳,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变更生鲜乳收购标准、物质含量要求及其相应收购价格或者拒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样品采集人员送达检验人员的采样单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生产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未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留样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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