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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2011-09-06 15:22  点击:1912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1-08-15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采取最严厉的准入、监管、执法、处罚、问责措施,确保上海成为全国食品最安全的城市之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许可,减少乃至消除不安全食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8月21日前反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传真:021-54264217   电子邮箱:xrchen@shzj.gov.cn   附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提高本市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和食品质量,切实推进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市政府"采取最严厉的准入、监管、执法、处罚、问责措施,确保上海成为全国食品最安全的城市之一"的要求,严格准入,加强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以下简称《通则》)和有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以及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结合本市食品生产企业实际情况,本着加强细化生产许可相关要求的原则,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工业用途),必须具有有效的有权使用证明材料:
 
  (1)使用自有建筑物的,具有该场所房产产权证明,必要时应同时具有产权人准予企业使用的证明;
 
  (2)租用建筑物的,具有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方产权证明;
 
  (3)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须具有企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证明材料。
 
  食品生产企业不应建在居民区内。
 
  (二)食品企业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和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食品不得与药品、非食用产品共用生产场所。食品不得与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共用生产设备。
 
  (三)食品生产场所应根据生产工艺、生产操作需要和生产过程质量安全要求,对生产操作区域按照清洁度要求由高到低划分为清洁、准清洁及一般作业区。凡清洁度要求不同的区域应予以隔离以防止相互污染。一般作业区是指原辅料仓库、包装材料仓库、外包装车间、成品仓库等。准清洁作业区是指原料预处理车间、一般生产加工间、非即食食品的内包装间、缓冲间(拆包间)等。清洁作业区是指即食食品的冷却间、待包装即食食品的储存间、即食食品的内包装间、微生物接种间等。
 
  (四)企业应对所有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企业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加工技术、质量管理教育、行业道德伦理等内容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企业应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该人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固定单一工作岗位,不可兼职其他企业或同一企业的其他职务。
 
  (三)食品回收管理制度,应包括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不得将回收的食品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批号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过程应留有影像资料及销毁记录。
 
  企业食品召回制度应规定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情况、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的情况。
 
  (四)企业应对原辅材料、包装材料采购验收、产品生产过程以及运输销售、回收、召回、处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每一步骤作确认记录,生产过程中参数的记录应严格遵照工艺及操作规程控制的各工艺参数要求进行,记录应真实、完整、全面,能够为作出正确的判断或进行追溯提供依据。各项记录、相关验收证件、票据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保存不得少于2年。企业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不考核记录执行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规范生产全过程信息记录,实现生产全过程可追溯。鼓励乳制品之外的食品生产企业逐步建立完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促进生产全过程可追溯。
 
  二、为规范操作,就上述内容设计了《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表格(详见附件1),现场核查时与具体产品的《细则》、标准同时使用。
 
三、本意见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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