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规中心
法规中心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1-05-19 11:12  点击:4210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1-05-18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广泛征求民意、汇聚民智,依法、合理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编:710006   联 系人:王富刚   传 真:(029)87294498   电子邮箱:wfg9999@163.com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简陋,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零售摊贩和餐饮摊贩。食品零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餐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现场制作销售的经营者。
 
  第四条[安全要求]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目标管理责任并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条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九条[总体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条[设立条件]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置食品原料处理以及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器具和供水、消毒、通风、照明、防尘、防蝇、冷藏、洗涤以及废水处理、垃圾存放等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向县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规范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
 
  (二)依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清洗剂、消毒剂;
 
  (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六)使用清洁的散装食品运输销售工具;
 
  (七)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九)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进货查验]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备案规定]  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小作坊许可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台账建立]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台帐和销售台帐,生产台帐和销售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食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销毁;已销售的,应当及时召回、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销毁情况。
 
  第十九条[食品标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注相关许可证的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条[摊点条件]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摊点备案]  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食品摊贩摆摊设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影响教学、生产、工作秩序;
 
  (四)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摆设要求]  食品摊贩摆摊设点应当与垃圾堆放点和厕所等污染源保持相应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组织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监管分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监测工作,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进行风险评估。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许可,监督管理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食品零售摊贩的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饮摊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品检验]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信用档案]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乡镇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同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受理举报]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建设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网址、举报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及时处理。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用具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将全文内容保存为word文档
下一篇: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上一篇: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芸豆等小杂粮地方标准意见的通知(忻政办发〔2008〕136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