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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0-12-15 13:43  点击:4865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农业、林业、渔业、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验检疫、经信、粮食、交通、教育、建设、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原则和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具体明确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益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及时、客观、全面报道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举报奖励】鼓励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和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 【风险监测能力建设】省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八条 【风险监测方案】省卫生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部门通报。省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九条 【风险监测实施】省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条 【监测信息报送】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按时向省卫生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卫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部门并通报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委员会】省卫生部门根据本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成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向省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提供风险的来源和性质、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风险涉及范围等有关信息资料。

  省卫生部门应当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企业标准制定和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标准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部门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标准调整】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部门。

  省卫生部门接到通报和报告后,对标准自身存在的问题,属于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卫生部门;属于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属于企业标准的,应当督促企业修订标准并重新备案。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除前款规定外,本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

  (三)超过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有毒有害的河豚鱼、织纹螺、菌类等动植物和微生物;

  (五)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六)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七)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八)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健康管理和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餐饮具消毒】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餐饮具集中消毒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的要求,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质量责任跟踪追溯】本省实行食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食品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在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标识物,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具商品条码和标签等,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采用电子化等先进技术,如实记录进、销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销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召回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食品召回制度。

  对应当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监督其自行销毁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事故预防和处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有关规定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条 【行业规范和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八条 【设立条件】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加工许可】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以依法延续;食品小作坊要求延续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发生变更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生产活动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实施许可证管理的原(辅)材料,必须采购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包装应当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等物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二条 【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小作坊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台账和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加工台账、产品销售台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录生产销售信息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生产加工台账、产品销售台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 【食品标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及《食品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允许经营条件】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在当地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范围、场所、时间内;

  (二)场地周围环境清洁,与垃圾堆放处、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销售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四)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有充足水源,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排水通畅。

  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置食品摊贩。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备案】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备案证明,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还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情况报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经营活动基本要求】食品摊贩的加工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备案证明、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等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二)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标准及卫生要求;

  (四)烹饪食品应当新鲜、卫生,保证食用安全;

  (五)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必须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不得着地存放,并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放置;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食品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无毒无害售货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禁止经营】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冷荤凉菜以及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制作的食品;

  (三)使用报纸、书刊、印刷纸张或者非食品用塑料制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存放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卫生、农业、林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作出备注说明并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二条【现场制售监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现场生产、加工、制作的食品的活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食品小作坊现场销售食品的活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

  (二)现场制售外卖快餐、冷热饮品、干湿点心等餐饮服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糕饼店、面包房、炒货店等现场加工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的经营活动以及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内非独立经营主体现场制作食品的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其他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特殊主体食品经营监管】咖啡店、茶楼(馆)、歌厅等提供餐饮服务的活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展销仓储运输监管】专门从事展销、仓储、运输等的经营者的食品展销、仓储、运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网络食品监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上交易的食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食品安全投诉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公布:

  (一)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    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    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四)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诚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县级以上商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十八条【检验检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检测项目、申请程序、检验检测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执法协作】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之间协作配合机制,及时互通相关监督管理信息,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事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证明。

  第五十一条 【违禁生产】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证明。

  第五十二条 【无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其他个体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并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其他个体食品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餐饮具消毒许可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无证小作坊、摊贩】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小作坊、摊贩违禁经营】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小作坊违反有关制度】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的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情节认定】 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三)侵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利益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故意行为认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主管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四)销售的食品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情形的。

  第六十一条【从业禁止】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可以避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措施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概念】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指使用食品原料,在固定场所,按一定的生产工艺改变其性状,制作成供经营的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和食品专营运输、贮存活动。

  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渔业的初级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从业人员相当较少,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现场制售,指使用食品原料,在固定场所制作,并只在现场销售食品的活动。

  食品摊贩,指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且已取得备案证明或者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现场制售)的摊、点经营者。

  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五条 【保健食品监管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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