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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禁止生产销售塑料购物袋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0-12-04 13:18  点击: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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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禁止生产销售塑料购物袋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10年12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信函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电子邮箱: zhb927@yahoo.com.cn

  联系电话:0871?D3620712(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联 系 人:吴宗春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云南省禁止生产销售塑料购物袋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塑料购物袋造成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塑料购物袋的生产、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以树脂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薄膜并加工制成的,用于盛装及携提商品的袋制品。但商品出厂原始包装袋和不具有携提功能的塑料袋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塑料购物袋,禁止在商品销售场所、商业服务场所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购物袋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替代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塑料购物袋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分别负责查处生产、流通环节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塑料购物袋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塑料购物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场所、商业服务场所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塑料购物袋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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