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委托加工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委托加工食品包括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和不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
二、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同在我市范围内的,双方应到市局办理备案手续;一方不在本市的,除在市局办理备案手续外,还应到另一方企业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申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的企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企业。
四、委托加工未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㈠《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5份;
㈡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㈢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㈣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合同公证书;
㈤被委托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委托加工已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企业除按第四条提供有关材料外,被委托企业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企业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也应同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必须明确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全部委托生产的产品,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委托加工企业食品的标识标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市局收到企业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后,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即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八、委托备案获得批准后,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许可证被吊销等),应及时告知实施备案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手续。
九、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将批准后备案申请材料报企业所在地县局、分局存档备查。
十、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局、分局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申请的,县局、分局应予以受理并按以上要求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局办理手续。
十一、办理委托加工备案不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二、严禁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存在下列行为:
㈠提供虚假申报或证明材料;
㈡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行为的;
㈢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的;
㈣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以委托的名义自行从事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
㈤其他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
十三、各监管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本责任区内备案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