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消灭无标准产品生产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和实施监督工作,保证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实现产品标准的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消灭无标准产品生产(以下简称无标生产)工作,市(地)、县(区)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
第三条 禁止无标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下列情况不视为无标生产:
(一)新产品的样机、样品;
(二)按合同生产、不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
(三)县(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判定的一次性小批量的产品、不用标准规范的:工艺品、手工制品、农、副粗加工产品。
第四条 消灭无标生产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制定。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其正式批量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在正式批量生产前,应当及时制定所执行的标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新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备案的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必须是完整的标准,其内容和编写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地方、企业)标准办理登记备案按企业隶属关系进行,分别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重复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由于企业产品停产、转产、标准修订等原因使产品标准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合并、分离、名称变更,原《产品标准登记注册证》(以下简称登记注册证)应当注销,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相应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正式生产的产品目录;
(三)产品执行标准的文本;
(四)采标产品应当提供采标证书。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的现行有效性、合法性和标准水平进行审查确认。审查内容包括:
(一)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是否现行有效;
(二)企业产品标准是否备案;
(三)产品标准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定;
(四)产品标准是否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的产品标准审查确认合格后,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加盖注册登记专用章和封印(每次标准登记后都应当加盖封印)。
第十二条 登记后,受理部门应当填写《黑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存档备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汇总表》全部信息输入微机,每年12月1日前应当将软盘和《汇总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证》和《汇总表》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仿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放《登记注册证》时,在给定的码段内,按发放先后顺序编号。编号规则如下:
×× ×× ×× ×× ××××
登记顺序号
行业代码
县(区)行政区码
市(地)行政区码
省行政区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登记应当由原登记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上加盖复审专用章,并注明复审时间。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签发的“黑财综字[1996]2号”和“黑价联函字[2000]8号”文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复审不得另行收费(咨询服务和标准水平查新确认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地区的产品标准覆盖率进行统计,统计方法如下:
有合法标准的产品品种数×100%
正式生产的全部产品品种数
产品标准覆盖率=
产品标准覆盖率达到95%以上,即为达到了消灭无标生产。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根据企业产品的变化及时制定、修订、废止相关标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每年12月1日前要把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将组织有关人员,按照《黑龙江省消灭无标生产抽查考核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对各地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市(地)、县(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期限在3个月内达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