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应我市的主要农产品及生产基地的管理,提高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兴办或与他人合作联营兴办的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市农林渔业局负责对生产基地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蔬菜、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基地。
第五条 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范围以本省为主,以省外兴办的生产基地为补充。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是经本市工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七条 生产基地的管理主体应当明确。该基地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标准,并承诺不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八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和生产经营台帐,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监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施,产品应当进行自检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请认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模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猪饲养场年出栏量为5000头以上;
(二)市内蔬菜生产基地连片50亩以上;市外蔬菜生产基地连片300亩以上,且生产基地总规模达到2000亩以上;
(三)市内工厂化种苗厂、工厂化养殖场水体1000立方米以上,深水网箱连片2组以上,符合《深圳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连片50亩以上,或者网箱养殖连片2个渔排(12个网口)以上;市外淡水、海水池塘养殖连片200亩以上,高位池养虾连片100亩以上,蚝类养殖连片400亩以上,或者深水网箱养殖连片2组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农林渔业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基地用地证明(从事水产养殖的应提交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复印件);
(四)生产基地达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要求的证明;
(五)与本市农产品经营者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自产自销者另行提供说明和证明材料)。
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生产基地,尚需提交市外生产基地合作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表》的填写要真实、准确,所要求填写的内容不能空缺,附件应当齐全。特殊情况无法填写的内容,需要提交书面理由。
第十二条 对生产基地的评审,由市农林渔业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
第十三条 对生产基地的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实申请认定生产基地的相关材料,包括生产基地的用地或水产品养殖证明、合作证明、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二)核实生产基地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绿色食品等认证证书,考察生产基地生产环境质量;
(三)核实生产基地生产规模,检查生产基地的生产技术、管理措施和投入品使用记录;
(四)检查生产基地的农产品质量,必要时随机抽取部分农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对其持有的省级或省级以上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数据和报告,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对经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渔业局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认定为本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市农林渔业局应当发布公告公布获得认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名单,并书面通知通过认定的生产基地及所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应当以供应本市市场为主。
本市企业兴办的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总产量的80%,其中水产品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总产量的60%;本市企业与外地企业合作联营兴办的生产基地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总产量的60%。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市农林渔业局按有关规定对生产基地每年进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每年的年审时间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供应本市市场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产品应当有必要的包装和标识。
每批生猪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市农林渔业局应当依据法律及本市有关规定对生产基地进行监督和检查,生产基地应当配合。
对于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生产基地,市农林渔业局应当通报,并要求生产基地限期改正。对市外生产基地,应当函告其所在地的省、市和县农业主管部门。经通报后仍不改正或因质量问题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生产基地资格。
第十九条 市农林渔业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基地进行检查并抽检,生产基地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检测样品。对拒绝检测或不配合检测的生产基地,视为该次检测不合格。
抽检由市农林渔业局指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本市或当地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林渔业局应当取消其资格:
(一)达不到无公害产地要求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三)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经抽检产品达不到质量安全要求,经函告后检测仍不合格的;
(五)生产基地生产规模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六)虚报或者伪造供应深圳市场的农产品数量的;
(七)生产基地自愿提出取消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对取消资格的生产基地,在6个月内不受理其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