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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含修订依据)
2010-09-20 15:36  点击:2738
发布单位: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8-16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现将市商委起草的《重庆市酒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送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理由及依据,于2010年8月27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回复我办,并将电子文档传送以下邮箱:fsc63898250@126.com。   附件:《重庆市酒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 系 人: 工交文教法制处 曾静   联系电话:63898250 13508366509   传 真:63898512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酒类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令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第(七)项,承担商贸流通业监督管理的责任。按有关规定对畜禽屠宰、汽车流通、旧货流通、拍卖、典当、租赁、木材节约、再生资源回收等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液化石油气、散装水泥、酒类等重要商品经营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内设机构第(十七)项,酒类管理处(重庆市酒类管理局)。负责酒类商品产销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拟订酒类行业规范和标准,负责酒类商品流通许可、备案、溯源管理,审批酒类(除白酒)生产许可。]

  第四条【配合协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协会作用】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咨询、协调和服务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食品安全法》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酒类生产者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酒类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酒类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酒类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酒类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许可条件】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的产业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与所生产酒类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储存场所和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检验化验等设备设施;

  (四)有与所生产酒类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与所生产酒类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技术规范和工艺流程;

  (六)有健全有效的质量、卫生、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

  (七)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九条【审查决定】  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变更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许可有效期内,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不准换证或者期满未申请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产品要求】  生产酒类所使用的基础酒或者食用酒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

  酒类产品的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进货查验】   酒类生产者采购生产原料、添加剂等,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原料、添加剂,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添加剂。

  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原料、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生产原料、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出厂检验】  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酒类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生产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酒类生产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生产许可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酒类的;

  (四)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的;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伪造、仿造、篡改、假冒其它酒类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注册商标、防伪标识以及其他特殊专用标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批发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

  批发非本市生产的酒类的,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发本市生产的酒类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酒类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批发其生产的酒类时,不需要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但批发非自产的酒类时,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及仓储场地证明复印件;

  (五)酒类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或者经销授权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消防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

  (四)有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溯源制度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酒类经营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原《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九条【审查和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延续】  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不准延续或者期满未申请延续的,酒类批发许可证自动失效;拟继续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重新申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许可变更】  酒类批发许可有效期内,酒类批发经营者名称发生变化或者经营、仓储场地迁址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应当告知酒类批发经营者在五日内申请变更;逾期未申请变更的,酒类批发许可证自动失效;拟继续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重新申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零售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零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在其批发场所兼营零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备案程序】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备案登记申报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零售场地证明复印件。

  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予当场颁发备案登记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备案变更】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经营者终止、关闭的,备案登记证自动失效。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进货查验】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的复印件以及酒类流通随附单。

  采购进口酒的,除索取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单证的复印件。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进货记录】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进货记录制度,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等内容。

  酒类进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流通溯源】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零售酒类时,应当填制加盖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单货相符,单随货走。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要求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应当提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二十八条【散装酒销售】  散装酒应当在固定地点以生产者直销或者生产者特许经销的方式贴标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生产者直销或者生产者特许经销的证明文书应当张贴在零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当采取加封密闭、单向出酒、防止擅自启封注酒的技术措施,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酒类名称、主要原料、酒精度、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销售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

  第二十九条【储运要求】   提供酒类仓储、运输服务的,应当查验委托储运方许可证和酒类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索取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的复印件以及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储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其他相关要求,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储运设施、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三十条【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酒类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备案登记证购进、销售酒类的;

  (二)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备案登记证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或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酒类批发者购进酒类;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酒类批发许可证、备案登记证的;

  (四)购进、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配制的酒类产品的;

  (五)购进、销售、储藏、运输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产品的;

  (六)购进、销售、储藏、运输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标签标识、标签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标签标识残缺毁损、模糊不清的酒类产品的;

  (七)购进、销售、储存、运输伪造、仿造、篡改、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防伪标识以及其他特殊专用标识的酒类产品的;

  (八)购进、销售、储存、运输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商品的;

  (九)购进、销售、储存、运输走私、来源不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单证不全、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酒类产品的;

  (十)购进、销售不应进入流通领域的专供、特供、内供酒类的;

  (十一)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十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原《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管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对酒类生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监测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编制酒类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酒类进行抽查检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检查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酒类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酒类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酒类进行抽样鉴定;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对与酒类监督管理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五)查封扣押可能转移、销毁的涉案酒类、资金,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酒类生产经营者认为监督检查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检查规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酒类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禁生产罚则】  酒类生产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酒类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酒类生产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禁经营罚则】   酒类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例第三十条其他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酒类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酒类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经营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流通溯源制度的;

  (二)为按规定索取相关证单复印件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酒类进货记录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储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人员罚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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