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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检综[2009]125号)
2010-08-26 14:42  点击:1484
发布单位: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辽检综[2009]125号
发布日期:2009-07-16
生效日期:2009-07-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  各分支局、办事处,本局各处室、直属单位,长兴岛工作组: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辽宁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完善案审分离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处罚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的有关规定,辽宁局结合工作实际,对原《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检综[2001]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九年 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处罚工作管理,完善案审分离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处罚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处工作效率,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辽宁局)及其分支局、办事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辽宁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以下简称法综处)负责辽宁检验检疫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承办辽宁局行政处罚案件处罚意见审理工作。稽查处承办辽宁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核、案件调查和处罚决定执行工作。

  各分支局按辖区负责本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各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门具体承办本局的行政处罚工作。

  各分支局、办事处和辽宁局各业务处按辖区承办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简易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辽宁局及各分支机构对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五条 辽宁局对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和兼职调查人员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严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七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大连地区的(不含大连地区分支局辖区)行政处罚案件,由辽宁局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分支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分支局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分支局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两个以上分支局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辽宁局法综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分支局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分支局。受移送的分支局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辽宁局法综处指定管辖。如需移送其他直属局的,分支局应将有关材料转送辽宁局法综处,统一办理移送事宜。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辽宁局及各分支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一条  辽宁局及其分支局有关业务部门发现出入境检验检疫违法案件后, 应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上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违法案件申报表》,由该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将案件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本局负责违法案件调查部门。

  第十二条  违法案件调查部门对案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上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送分管局长审批,在7日内决定立案: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案件管辖条件,属于本局管辖。

  违法案件调查部门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及时通知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分管局长审批决定立案的,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签批意见,同时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签注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查处案件应当先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案件调查部门方可以立案机关的名义,对外开展调查工作。执法人员在日常检验检疫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予以调查取证,并于事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章   案件调查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辽宁局及各分支局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对外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二)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调查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四)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对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调查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法行为涉及的证据实施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应当经本局分管局长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同时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的物品或存放场所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四)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的措施后,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封存也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

  (五)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措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本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本局分管局长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部门应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填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卷等资料交由本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予以处罚的建议、适用的处罚条款以及在自由裁量幅度内是否从轻、从重的建议。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辽宁局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按照《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由辽宁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案件审理会议实行集体审理。

  分支局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参照《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实行集体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体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违法行为涉及进出口商品总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拟对涉案企业处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价值达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拟对涉案公民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四)拟撤销或吊销涉案当事人已取得的注册、登记、备案等生产经营和从业资质的;

  (五)责令涉案当事人停产、停业的;

  (六)拟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的;

  (七)当事人申请减免处罚的;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其他需要集体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处罚意见经审查批准后,案件调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送达程序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辽宁局及分支局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85号令)有关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各分支局、办事处和辽宁局各业务处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组织、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它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七)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八)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取证;

  (三)当场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四)当场处罚必须是依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填写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执法人员所属局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本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三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辽宁局及分支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所属局;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局;该局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案件调查部门商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上填报《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送本局法制工作部门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四十四条  各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辽宁局法综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辽宁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辽宁局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检综[200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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