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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企业检验检疫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2010-08-04 10:55  点击:1814
发布单位: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闽检法〔2005〕23号
发布日期:2005-02-05
生效日期:2005-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企业检验检疫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有效提升检验检疫部门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促进进出口企业诚信意识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福建局)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手续,且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满一年以上的福建局辖区进出口货物(含包装)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绿色通道、快速核放、进出口商品免验等资格以及纳入有关分类管理的企业实施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检验检疫信用等级(以下简称信用等级),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在自觉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自觉提高进出口产品质量方面的努力及其实现程度所作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信用等级的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福建局成立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管委),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统一管理和核准工作。评管委下设办公室,挂靠法综处。

  评管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程序性规定;组织评管委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工作规范,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核准;处理评管委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福建局各业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审核部门)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审核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福建局辖区实际,负责制(修)订涉及各自业务职能范围内的信用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制度,确定信用等级评定相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内容、指标,制订信用等级的评分标准和配套表格,出台具体奖惩措施等,报评管委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七条 福建局各分支机构和业务执行处(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初审部门根据审核部门制(修)订的有关工作制度,制(修)订各自辖区内相关工作的实施方案,报审核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章 征信

  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具体征信项目和指标由各审核部门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分别予以细化。审核部门确定的信用征集信息必须涵盖企业的管理信息、守法信息及产品质量信息等方面的内容。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质量自控管理水平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守法信息主要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情况的信息。

  产品质量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生产产品的批次、货值合格率,口岸检验情况,遭出口退货及进口国不良反馈等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详实地做好内部管理信息的记录,建立相应的物理、电子档案,自觉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征信工作。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开展受理报检、检验检疫、日常监管等工作时,应注意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汇总。

  初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检验检疫信用信息物理、电子台帐,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十一条 福建局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和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 审核部门应分项目、分指标,采取百分制,将企业的信用等级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和有限四级。

  在具体制定企业信用等级评分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考评总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级;考评总分在8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良好级;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为一般级;考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为有限级。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应在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填写初审意见报审核部门审核。20日不能完成初审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各审核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填写审核意见,报评管委核准。20日不能完成审核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评管委应当在20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审核部门和初审部门。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需要实施现场审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实施现场审核,应尽量结合检验检疫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等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章 等级评定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在受理报检、实施检验检疫和认证监管等各工作环节给予不同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优秀级的企业,可给予以下鼓励措施:

  (一)优先受理相关申报业务;

  (二)适当减少检验检疫抽检、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的比例或频次;

  (三)有条件地认可企业实验室检测结果;

  (四)免予许可证、卫生注册等的复审考核;

  (五)其他便捷、优惠待遇。

  申请绿色通道、快速核放、进出口商品免验等资格和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其信用等级必须达到优秀。

  第十七条 对良好级的企业,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参照第十六条的措施给予鼓励。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其信用等级必须达到良好以上。

  第十八条 对一般级企业,应严格审核日常申报材料,加强检验检疫、日常监管和认证监管,帮助企业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对有限级的企业,除按第十八条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

  第二十条 优秀及良好级企业经审核部门推荐,报评管委批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利害关系人可向福建局申请信用等级查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为二年。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届满前其信用发生明显变化的,可由初审部门向审核部门提出信用等级升降级申请。经审核部门审核并报经评管委核准后,企业新的信用等级生效。其新的有效期由评管委确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信用等级评定活动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信用等级结果尚未评定完成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有关评定情况和评定资料对外公布或泄露。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受信用等级评定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影响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客观评级的,应将其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有限级。

  第二十五条 评管委对各单位开展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报检单位、国境口岸从业单位、出口水果果园、备案水产养殖场、畜禽类养殖场、蔬菜基地、进境动物源性食品冷库及加工厂、出入境集装箱登记场站以及检验鉴定机构等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评定信用等级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福建局有关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制定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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