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服务行业、储存场地(以下简称口岸从业单位)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口岸从业单位改进管理水平、强化信用建设、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福建局)辖区内口岸从业单位申办行政许可以及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口岸餐饮业、口岸食品生产单位、口岸食品经营单位。
服务行业是指国境口岸范围内的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服务的部门。
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从业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管理;对出入境口岸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从业单位监督管理采用风险分析和量化分级管理。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单位的现场卫生监督情况,以及从业单位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运行效果,对其采取不同级别动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从业单位分级管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现场卫生监督结果,考虑风险评估因素进行综合考核,将其分为一、二、三级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应的卫生监督模式。
第六条 福建局卫监处主管福建局辖区口岸从业单位行政许可及分级管理的指导工作。福建局设在各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口岸从业单位行政许可、分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单位卫生许可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申请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采购制度等。航空食品生产单位还应取得HACCP体系认证;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健康证书。
第八条 申请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食品采购制度等;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健康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行业标准的卫生设施。
第九条 申请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保洁制度、货物堆放卫生制度、医学媒介生物防控制度等;
(三)有固定的储存场所;
(四)有完善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设施;
(五)有鼠、蚊、蝇、蜚蠊、蚤等医学媒介生物本底调查资料。
第三章 卫生许可管理
第十条 从业单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资料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五)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六)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如: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采购制度等);
(八)航空食品生产单位应提供HACCP体系认证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卫生管理制度(如,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食品采购制度等);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五)营业场所平面图。
第十二条 从业单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如,卫生保洁制度、货物堆放卫生制度、医学媒介生物防制制度等);
(四)储存场所平面图;
(五)相关卫生设施配置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格式,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作出受理决定的,受理机构向申请单位出具加盖受理机构印章、注明日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省局《关于转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检办法函〔2004〕176号),以下证单未予注明皆见此文]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
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加盖受理机构印章、注明日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受理机构印章、注明日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资料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并于5日内组织2名或2名以上评审人员(首次评审应由卫监处认可的专家组成)进行现场考核和量化评分,并填写相应的量化评分表(详见附件4)。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应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从业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对于卫生许可量化评分表中所有关键项目均符合基本要求,且实际得分不低于应得总分(减去合理缺项后就得的最高分)的60%,方可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以下统称《卫生许可证》),填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对于卫生许可量化评分存在关键项目不符合基本要求,或者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60%的,应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填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该许可流程结束。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从业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卫生许可证》期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的,到期自动失效。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行告知制度,在《卫生许可证》期满4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延续手续。
《卫生许可证》统一编号,格式为:证书代号(A-食品生产经营,B-服务从业,C-储存场地)+发证机构代码(6位)+年份号(2位)+流水号(3位)。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填写《口岸卫生检疫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卡》(见附件6),并应当按月向卫监处报备辖区口岸从业单位《卫生许可证》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业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更换单位名称时,应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业单位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重新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停业时,应到作出卫生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合格者取得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仪器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从业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通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要求从业人员能够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科学知识。口岸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应使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培训教材。接受初次培训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已接受初训的在职从业人员每2年复训1次。初训、复训结束前均应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由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统一格式的胸卡(按总局统一格式,另文下发)。从业人员工作时应佩带胸卡以备检查。根据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控制要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可以不佩带胸卡。
第五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卫生监督的重点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供水的卫生情况;
(七)食品、饮用水卫生检验情况;
(八)传染病媒介生物防制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对从业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现场填写监督笔录。监督笔录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检验检疫人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检验检疫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口岸内发现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预警通知有效期内所列食品或禁止入境食品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从业单位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现场考评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结果,对口岸从业单位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不同口岸从业单位类型,采用不同的量化评分表(见附件5),对口岸从业单位进行现场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并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做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口岸从业单位首次办理《卫生许可证》1年之内,按照常规频次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经常性卫生监督应当按照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所列项目进行量化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做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根据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得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得分,分别做出良好、一般、差的审查结论。
(一)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85%以上者,评为良好;
(二)实际得分在应得总分的60~85%者,评为一般;
(三)实际得分低于应得总分的60%者评为差。
第三十条 对口岸从业单位的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并由陪同人员和监督员共同签字。
第三十一条 根据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平均分)审查的结果综合评定,以及口岸从业单位检验检疫信用等级,确定口岸从业单位卫生监督分级: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审查结论综合评定均为良好,且检验检疫信用等级为优秀的口岸从业单位,评为A级,进行简化监督;
(二)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一个良好,一个一般,且检验检疫信用等级为良好以上的口岸从业单位,评为B级,进行常规监督;
(三)卫生许可和经常性卫生监督均一般的口岸从业单位,评为C级,进行强化监督;
(四)经常性卫生监督为差的,评为D级。经限期整改达不到基本卫生要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如下分级监督管理措施:
(一)A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监督1次;
(二)B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每月监督1次;
(三)C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每月监督2次。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口岸服务行业实施如下分级监督管理措施:
(一)A级服务行业每季度监督1次;
(二)B级服务行业每季度监督2次;
(三)C级服务行业每月监督1次。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口岸储存场地(集装箱场站除外)实施如下分级监督管理措施:
(一)A级储存场地每半年监督1次;
(二)B级储存场地每季度监督1次;
(三)C级储存场地每月监督1次;
第三十五条 口岸从业单位卫生监督分级实行动态管理。经常性卫生监督中口岸从业单位关键监督项目不符合要求者,应降低分级等级,并限期整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已降至最低级别经整改仍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应吊销《卫生许可证》。对于轻微违规,口岸从业单位能够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并达到卫生要求的,可保持其分级等级。在经常性卫生监督中保持良好记录的口岸从业单位,也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提高其分级等级。
对于依法吊销行政许可的,应向被许可人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相关预警通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预警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局卫监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4、口岸从业单位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
5、口岸从业单位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
6、口岸卫生检疫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