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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07-30 14:47  点击: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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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督检查工作,保障乳制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依法对乳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并对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质监部门对下级质监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为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检查企业资质变化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一致;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是否与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条  检查企业落实原辅料采购查验制度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检查生鲜乳收购对象资质记录;收购生鲜乳的逐批检测报告记录(但乳制品生产企业能够证明生鲜乳收购站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生鲜乳收购标准的除外);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及查验记录是否保存2年。

  (二)其他原辅材料进货验证制度。检查供货方的资质及合格产品检验报告记录,记录是否有专人管理。

  (三)原辅材料进货台帐。是否建立有原辅料进货台帐;每批采购的原辅料记录是否有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货名称、数量、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添加剂进货台帐及备案记录。是否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台帐;是否按要求进行备案;购进的食品添加剂、添加剂使用记录是否与备案情况一致。

  (五)各种购进原辅料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第八条  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生产车间或场地清洁卫生记录;

  (二)按生产工艺要求,检查企业生产是否存在人流、物流交叉污染,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现象;

  (三)产品投料清单,包括名称、使用数量;

  (四)企业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

  (五)其他关键质量控制点的质量控制记录。

  (六)对停产3个月以上又复产的企业,检查企业是否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必要时,还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车间、原料库、辅料库、成品库是否变化及变化记录;

  (二)对车间、库房的湿度、温度、空气清洁度有要求的,是否有监测记录;

  (三)产品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情况记录,是否与进货、销售台帐相符;

  (四)岗位操作人员卫生健康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出厂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三)如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

  (四)查验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项目的一致性;

  (五)凡规定企业必备检验设备的,检查企业是否具备,是否在计量检定或校准的法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是否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第十条  检查不合格品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食品标识标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事项。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按要求标明“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占比例的情况;

  (二)婴幼儿奶粉标签按照《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情况;

  (三)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或是否有提前标注生产日期的现象。

    第十二条  检查乳制品产品销售台帐。重点检查对销售每批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的记录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企业执行标准情况。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标准备案情况及有效期;

  (二)企业对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记录、参加培训、执行准备等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主要检查企业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记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对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检查委托加工食品。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情况,包括备案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被委托方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符合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检查对消费者投诉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  检查企业收集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的有关记录。

    第十九条  检查企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情况。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企业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乳制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工作部署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

   《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监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持《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章有关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附件2 《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质监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监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监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报告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质监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质监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监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监部门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抽取样品。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九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对该企业的监管档案,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拒绝提供有关报告或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或材料的,由县级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质监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工作人员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监部门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质监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使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乳制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doc

        附件2: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自查表

        附件3:对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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