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9-11-24
生效日期:2000-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4-03-01
属性:规章
专业属性:检验检疫
备注: 废止依据: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66号令)
2018年修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2018年修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的”“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牛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牛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和中转仓的注册、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牛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海关负责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仓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注册以育肥场、中转仓为单位,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育肥场饲养的活牛方可供应港澳地区;只有经注册的中转仓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牛的中转存放。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三)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四)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三)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四)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九条 直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直属海关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连续2年未供应港澳活牛的,海关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海关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三条 进入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进场前,认可兽医须逐头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进场隔离检疫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四条 进入隔离检疫区的牛,由认可兽医隔离观察7至10天。对无动物传染病临床症状并经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育肥区饲养。认可兽医对进入育肥区的牛要逐头填写供港澳活牛健康卡,逐头建立牛只档案。
第十五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头牛的左耳上。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育肥场所在地海关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育肥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海关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育肥场注册编号。育肥场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头牛的编号。
第十六条 育肥牛在育肥场中至少饲养60天(从进场隔离检疫合格之日至进入出场隔离检疫区之日),出场前隔离检疫7天,经隔离检疫合格方可供应港澳。
第十七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要定期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开展灭鼠、灭蝇蚊和灭吸血昆虫工作,做好废弃物和废水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生产区内宰杀病残死牛。进出育肥场、中转仓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育肥场须按规定做好动物传染病的免疫接种,并做好记录,包括免疫接种日期、疫苗种类、免疫方式、剂量、负责接种人姓名等。
第十九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建立疫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海关;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注册育肥场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牛,在最后一头病牛扑杀6个月后,经严格消毒处理,方可重新恢复其向港澳供应活牛。注册中转仓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在中转仓内的所有牛只禁止供应港澳,在清除所有牛只、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牛。
第二十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负责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日常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协助海关做好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的饲料应符合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活牛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海关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牛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海关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牛应以注册育肥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育肥场的牛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五条 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到出境口岸运输途中,需由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供港澳活牛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得沿途出售或随意抛弃病、残、死牛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
供港澳活牛抵达出境口岸后,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海关提交押运记录,押运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海关监督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中转仓的牛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保持原注册育肥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七条 装运供港澳活牛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育肥场收购供港澳活牛,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仓转运供港澳活牛。
违反前款规定的,各海关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应将供港澳活牛的计划、配额与供港澳活牛出口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启运地和出境口岸海关。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在供港澳活牛出场前7-10天向启运地海关报检,并提供供港澳活牛的耳牌号和活牛所处育肥场隔离检疫栏舍号。
受理报检后,启运地海关应到注册育肥场逐头核对牛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牛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海关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仓的,须向海关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仓。来自不同的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分群栓养。来自不同省、市、区的活牛不得同仓饲养。
第三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的、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三十四条 出境口岸海关如发现供港澳活牛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海关总署,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海关。
第三十五条 出境口岸海关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海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牛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牛育肥场监管手册》和《供港澳活牛中转仓监管手册》。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疫情监测,并指导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
第三十八条 海关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饲料中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是指将架子牛育肥成符合港澳市场质量要求的活牛的饲养场。
“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牛从注册育肥场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仓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仓。
第四十一条 每一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FYYY或XXT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育肥场、中转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F表示育肥场,T表示中转仓,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辖区的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FSYY、GDTSYY;GDFZYY、GDTZYY;ZJFNYY、ZJTNYY;FJFXYY、FJTXYY,YY为流水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