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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06]27号)
2010-06-04 10:53  点击:6013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质检食监函[2006]27号
发布日期:2006-04-04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自2003年1月9日起批准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已陆续到期。为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申请的受理及审批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二)换证申请时,应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申请材料除符合首次申报要求外,还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换发新证,旧证书(正本、副本)一律收回。

  (四)审查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进行。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生产许可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属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

  二、证书和编号

  (一)企业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并在有效期内完成延续申请审批的,重新换发的证书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批准换证日期,其有效期限为原证书有效期顺延3年。

  (二)企业按规定已提出换证申请,但由于企业需进一步完善条件等原因,其有效期满但换证申请仍在审批过程中的,企业应当自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生产,直至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准发放之日起方可恢复生产。新证书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批准换证日期,其有效期限为原证书有效期顺延3年。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且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满的,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重新赋予编号,已注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得重新使用。

  三、核查材料上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延续换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单独上报(含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填报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延续换证) (见附件,含电子版)。

  四、证书注销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的,或者延续换证申请审查不合格的,其已经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失去效力。

  (二)注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事实提出注销建议,报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并予以公告。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决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并予以公告。

  五、监督管理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后未取得许可证(含正在审批过程中)的企业,一律要停止生产销售,其产品不得使用QS标志和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重新获得证书后方可恢复生产;对许可证期满后未取得许可证继续生产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收回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依法组织查处。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向获证企业告知有关证后监管、年度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等事宜,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换证、年度报告等相关工作,年度报告工作要执行总局《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质检食监函[2006]5号)。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及时指导督促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本省应当注销国家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情况。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系。

  附件:   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情况汇总表(延续换证).doc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原文及附件】关于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及换证工作的通知 

    更多相关法规链接请查看:国家部委及各省市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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