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加强消防队伍力量建设,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六)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七)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八)将消防工作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并对目标责任保证书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五)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火灾隐患联合治理、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火灾事故调查协作等工作机制;

(六)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应处行政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负责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火刑事案件的办理;

(二)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职责;

(二)指导、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三)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工地临时性用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级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规划用地。

(四)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科技攻关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示范推广应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在畜禽屠宰、农药生产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九)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十一)通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安全用电。

(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案。

负有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定期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和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政务督查内容,建立消防安全巡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保证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依法依规追究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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