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严格落实“三线一单”有关土壤环境准入要求。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义务,保护和改善当地土壤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主管部门土壤环境信息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注重土壤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本省推动与周边省份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省与周边接壤的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力度,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监测结果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本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水利、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或生态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对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敏感目标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有色金属选矿、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应当对建设厂区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新建、扩建加油站、储油库项目,应当对地下油罐设施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矿山企业还应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三条??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污泥农用的,应当符合农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防渗措施的监管。

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设施应当合理规划、科学设计,充分考虑防范土壤环境风险。

经营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土壤污染。

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前款所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指导和监督有关组织和个人严格执行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

第三十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三十一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灌区、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跨行政区土壤污染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进行治理和修复;不治理和修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修复;逾期不治理和修复或者治理和修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和修复,治理和修复相关费用由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壤使用权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土壤治理和修复责任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在转让土地前时应当如实披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不得隐瞒和捏造相关事实。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并恢复农田功能。

第四十四??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查明土壤污染来源、污染因子、污染范围和程度等,并确定受污染农用地的类别。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五)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

  (六)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专业化服务组织体系,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九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及时更新。

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根据疑似污染地块的初步调查情况,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

对于列入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经过风险评估确认风险水平可以接受的地块,可以按照地块规划用途开发利用;经过风险评估确认风险水平不可接受的地块,应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经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可以安全利用。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详细调查。

凡是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和详细调查报告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十三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污染地块标绘在土地利用、城乡规划中,实施污染地块信息与土地利用、城乡规划比对管理,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本省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支持下列事项的开展: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用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对其土地流转相关费用给予的补贴;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保障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进入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应当缴纳土壤污染防治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订。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以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开展尾矿库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评估,提升尾矿库管理水平,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监督企业对伴生放射性尾矿库进行土壤辐射环境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在对相关评估报告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有色金属选矿、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未对建设厂区进行防渗处理,或新建、扩建加油站、储油库项目,未对地下油罐设施进行防渗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防渗要求直接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七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或者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名录中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事项中未明确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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