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鲁市监质监规字〔2022〕2号),有效期将届满。为保证异议处理工作连续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后继续实施,形成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如有意见建议,可通过邮件或信函反馈。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月8日至2025年2月7日。
邮 箱:sdzljd@shandong.cn
通信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43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0531-51792280,邮编250014。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市监质监规字〔2021〕1号)等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异议,是指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异议申请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等事项提出的不同意见。
第四条 省局负责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助省局做好异议调查工作。
第五条 异议处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异议申请与撤回
第六条 异议申请人均可提出异议。流通领域抽样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被抽样销售者与标称生产者及时沟通,确定是否提出异议申请,双方协商后可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七条 异议申请人可就下列事项提出异议:
(一)检验结论;
(二)抽样过程;
(三)检验方法;
(四)标准适用;
(五)样品真实性;
(六)其他与抽查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异议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局书面提交加盖公章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申请书》(附件1)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产品检验报告等能够证明被抽样产品合格的材料。
异议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标准技术文件等能够证明异议理由成立的材料。
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产品包装或者实物比对、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生产销售记录和凭证等材料。
第十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省局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异议申请人可先行通过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企业端)线上提交异议申请,线上提交时间视为收到异议申请时间。线上申请的,需线下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异议申请人可在省局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前、复检备样检验前,撤回异议申请。
异议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章 异议审核与处理
第十三条 省局应当根据异议内容,通过情况调查、专家会商、组织复检等方式作出异议处理结论,并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2)。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提出异议或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省局驳回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十五条 异议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组织初检机构、抽样机构分别对检验项目、备用样品是否具备复检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初检机构、抽样机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书面报告省局。
抽样机构应当对备用样品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 省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做出相应异议处理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经调查核实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按程序组织复检。抽样机构应当将备用样品带回或移交复检机构,不再存放在被抽样单位。
(二)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产品标准规定不能复检、样品自然失效等不具备复检条件,不能复检的。省局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三)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省局应当驳回申请,维持原检验结论。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样品损毁的。省局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在生产者处抽样的,适时组织重新抽样;在销售者处抽样的,适时组织对标称生产企业同一批次产品进行抽样。
(五)因查封、扣押等执法行为造成封条或样品损毁的。经调查核实后,仍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组织复检;不具备复检条件的,省局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适时组织重新抽样。
第十七条 复检机构由省局确定。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省内仅有一个检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十八条 复检机构确定后,省局向复检机构下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附件3),并抄送抽样机构、初检机构。
第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或与异议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省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移交样品是否完好且具备复检条件进行确认。样品出现可能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形时,复检机构应当报告省局并说明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复检机构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样品确认、移交过程应当全程录像。
第二十二条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备用样品应当付费购买。
第二十三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原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省局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移交产生的相关费用。异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检的,已发生费用不予退回。
第二十五条 除初检机构检验方法有误的外,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原则上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向省局提交复检结论,省局将复检结论告知异议申请人;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结论告知异议申请人或第三方。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对抽样过程、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的,省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异议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抽样过程异议,省局应当根据异议申请人、抽样机构、初检机构等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综合判断;必要时,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论证。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并适时组织重新抽样;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对检验方法、标准适用异议,省局应当调阅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评估,由专家出具书面意见。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回原检验结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 异议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省局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明确调查重点,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回复省局。外省(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协助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调取分析标称生产者的自证材料,对其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生产销售记录和凭证等开展现场调查核实;调查销售者不合格产品来源,追溯不合格产品实际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对样品真实性异议,省局应当根据协助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综合研判作出处理结论。异议成立的,抽查结果不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检验结论;经综合研判无法确定的,监督抽查结果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标注为涉嫌假冒。
经调查核实,因销售者未尽质量保持等义务造成的质量不合格的,抽查结果不公开标称生产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异议处理中,发现检验报告存在瑕疵但不会导致改变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更正检验报告,维持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中,发现生产销售单位未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5号)《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6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级、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4月x日施行,原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1.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申请书
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委托书
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