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巩固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成效,进一步优化输入易感动物及其隔离场所的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的传入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畜牧局组织对《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sxmsyjdwc@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西路4566号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处(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3.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联系电话:0531-51788872(工作日),传真:0531-51788800(传真请注明动物卫生处收)。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30日。
附件: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4年12月31日
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巩固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成效,强化输入易感动物及其隔离场所的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的传入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无疫区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输入继续饲养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的指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隔离场所是指满足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要求的专用动物隔离场和临时动物隔离场所。
第四条 专用动物隔离场应符合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布局,满足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要求,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 临时动物隔离场所可以为实施全进全出饲养模式的规模养殖场或规模养殖场的专用隔离舍或独立圈舍,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动物防疫条件。承担对外隔离饲养委托或本场隔离种用、乳用动物的临时隔离场所,需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动物隔离警示标志,隔离圈舍应相对独立,区域间有围墙等物理隔离带,隔离舍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
(三)具有单独存放饲草、饲料的场所,具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疫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四)具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熏蒸设备、样品采集和保存设备,具有与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区域内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收集处理,隔离区具有视频监控设备;具有防鸟、防鼠、防蚊蝇等设施设备,具有供水、供电、控温、通风等配套设施,场内所有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
(五)具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
(六)有完善的进出登记、观察、免疫、用药、检疫、消毒、采样、检测、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饲草饲料调入管理、值班等工作制度。
(七)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的动物圈舍设计,应与拟隔离饲养的易感动物品种相匹配。
(一)专用动物隔离场可承担无疫区范围内输入易感动物的隔离饲养。
(二)临时动物隔离场所中实施全进全出饲养模式的规模养殖场,可承担所在县域内输入易感动物的隔离饲养。
(三)临时动物隔离场所中的规模养殖场的专用隔离舍或独立圈舍仅用于本场输入易感动物的隔离饲养。
第七条 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原则上不得进入我省无疫区。有特殊需求确需向无疫区输入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依法实施隔离检疫。
第八条 货主依法申请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时,应按《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规范》要求,申报易感动物输入申请,并提出拟申请动物隔离场所,可以为专用动物隔离场、实施全进全出饲养模式的规模养殖场、规模养殖场的专用隔离舍或独立圈舍。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货主申请,结合现场查看和日常掌握情况等,对满足条件的动物隔离场所,指定为本次输入易感动物的隔离场所;不满足条件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对应圈舍应当在输入易感动物入场前至少空栏15天。输入易感动物入场前10天和隔离饲养结束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隔离圈舍及相关场地、有关设备和用具等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十条 易感动物进入动物隔离场所时,应当附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准予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动物产品通知单》(在指定通道加盖签章)、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并在动物隔离场所存档备查。易感动物进入动物隔离场所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动物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落地报告,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时备存以上资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可备存复印件)。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期为30天。隔离饲养期间,动物隔离场所兽医人员应当协助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输入易感动物的饲养观察和记录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隔离场所针对每批次隔离易感动物,实行全进全出、封闭式饲养管理。输入易感动物应当在指定的圈舍饲养,隔离检疫期间,不得擅自移动。同批输入易感动物隔离饲养期间,饲养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动物隔离场所,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不得中途换人。
第十二条 货主应当严格按规定对运输易感动物的车辆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对垫料、排泄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对饲养区、生活区定期进行有效消毒;对污染或疑似污染的场地、用具、饲料、垫料、排泄物等进行彻底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易感动物隔离期间所产生的排泄物、垫料及污水等污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区域内专业无害化处理厂收集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按照易感动物隔离检疫批次建立动物出入场记录(包括进场时间、货主姓名、运输车辆牌号,动物种类、月龄及数量、动物检疫证编号、证标物相符情况、畜禽标识编码、规定疫病检测情况、途经指定通道等)、隔离检疫观察记录(包括隔离期内临床观察情况,以及免疫、治疗、用药用料、死淘和无害化处理、采样、检测等情况)、动物检疫情况记录(包括动物畜禽标识编码、出场所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等)及其他相关记录,一批一档,至少保存24个月。
第十五条 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派员实施隔离检疫定期巡查,监督隔离场所填写动物隔离场所隔离检疫饲养记录(附件1)。隔离结束,官方兽医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对输入易感动物进行检疫,填写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记录表(附件2)。隔离后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由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隔离后不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可直接混群。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做好动物隔离相关记录,主动配合、协助各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输入易感动物的巡查、检疫、检测、抽样等工作。
第十七条 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期间,动物隔离场所发现疑似患病、疑似动物疫情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统计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情况,于6月底、12月底分别将辖区内半年和全年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统计表(附件3)逐级报省、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附件:1.动物隔离场所隔离检疫饲养记录
2.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记录表
3.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统计表
4.输入易感动物隔离检疫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