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1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关于《海南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防控我省生态风险的需要。海南拥有得天独厚的热带气候资源,优越的气候条件不仅适合国内物种的生长繁育,也适合外来物种的生长繁殖。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深入推进和一线口岸的放开,国际贸易和国际往来日益频繁,外来物种通过货物、包装和携带等方式进入海南的风险持续增加。外来物种一旦定殖,彻底根除难度大,严重影响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有必要制定法规,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为我省生态风险防控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没有专门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外来物种的管理分散在单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农业农村部等四部委出台的部门规章《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较为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我省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提供法律支撑。
二、起草过程
今年以来,根据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农业农村厅成立立法起草小组,邀请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参考湖南省的经验做法,并与农业农村部科教司、全国生态总站、中国农科院的专家座谈研究,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四评估一审查”有关程序后,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审查修改形成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制机制。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管理职责。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协调机制,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研究部署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实行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草案规定,根据国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海南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名录内外来入侵物种分为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和一般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构建外来物种全链条防控体系。草案对外来物种口岸防控、引入管理、释放、普查、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修复治理、技术支撑、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均作了明确规定,构建了外来物种全链条防控体系。
(四)统筹推进种业发展和安全。草案规定,要做好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动的生物安全管理运行体系,加强种业生物安全风险防控、隔离检疫设施和治理体系建设,确保种质资源引进的生物安全风险可控,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四、关于罚款条款的说明
重点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传播速度快,治理难度大,严重损害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生物多样性。草案参考《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重点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的一般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述条款充分征求省委省政府相关单位、市县人民政府、海关和海事等单位的意见,在省农业农村厅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在向农业农村部汇报立法工作的座谈会上,科教司领导和相关专家对该条款没有不同意见。经认真研究,购买重点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行为,与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类似,为了加强监管,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处罚条款作了衔接,将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幅度调整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海南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风险,保障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的非本地物种,经自然或者人为途径从境外传入,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协调机制,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研究部署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等有关单位制定外来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物种入侵防控管理职责;将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湿地生态系统和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滨海湿地、近岸海域、海岛等区域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城市公园绿地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和水库范围内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外来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外来物种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海南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海南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内外来入侵物种分为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和一般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并实行动态调整。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依照有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合法养殖的水产物种除外。为了科学研究、灭除治理等特殊需要引进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能力建设,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口岸防控体系,推动建立外来物种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尽早处置重大新发突发外来物种入侵风险。
海关应当加强外来物种口岸防控,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旅客行李、跨境电商等渠道外来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管,并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卫生健康、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外来物种信息共享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压载水取样和检测。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管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第七条 引进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与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引进物种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
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的,引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捕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引进者、生产经营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控制和清除,所需费用由引进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引进者、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外来物种档案,记录外来物种的引进时间、种类和分布范围等内容。外来物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和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做好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动的生物安全管理运行体系,支持检验检测、监测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种业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隔离检疫设施建设,加强潜在和新发入侵生物的早期风险研判、监测预警、实时阻止拦截和快速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能力建设,有效清除进境动植物种质资源携带的有害生物,确保种质资源引进的生物安全风险可控。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监测预警和检疫监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分析研判、风险预警、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对外来有害生物的日常检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对农田、渔业水域、森林、湿地、海岛、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绿地、主要入境口岸等区域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普查,掌握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分析研判外来物种入侵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控。
发生外来物种大规模入侵、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或者普查发现具有重大危害的物种等情形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调查,制定科学防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外来入侵物种监测预警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在入境口岸、粮食生产区、热作水果生产区、国家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设立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定期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发现外来入侵物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损失和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相关领域外来物种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早期预警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经监测发现外来物种入侵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防控治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外来入侵物种总体情况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发布本行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情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进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农林牧渔业经济损失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回许可,监督引进者、生产经营者销毁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对危害区域实施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修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害生态环境的外来入侵植物综合治理,在其苗期、开花期或者结实期等生长关键时期开展系列防控灭除活动,采取物理清除、喷施药剂、生物防治等措施,有效推进群防群治,逐步减少发生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入侵病虫害的治理,在外来入侵物种活跃期开展分作物、分病虫、分区域阻截防控,强化生物防治、理化诱控、科学用药等措施,防止扩散危害,降低危害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入侵陆生野生动物的治理,督促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野外环境的境外陆生野生动物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入侵水生动物的治理,在物种繁殖期采取针对性捕捞、喷施药物等措施,防止扩散危害,逐步减少入侵区域。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在外来物种领域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探索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防控跨境联动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海南省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提供咨询、认定、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外来物种可能产生的生物安全风险开展前瞻性研究,开展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集成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海南省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内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