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12月18日前反馈至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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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19日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研究拟订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九月底之前,研究拟订次年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交调研报告。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法规涉及有关部门的权限、职责,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提案人确不能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可以向主席团直接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第一次审议四个月后进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议: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是否科学合理;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法规草案体例、结构、用语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制定、修订的地方性法规,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的期限,一般应当设定在一个月以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获得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郑州人大网站和《郑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时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发现未按时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沟通协调机制。涉及重要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法规起草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沟通协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特长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和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工作市、县(市)、区联动机制,通过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调研和论证。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