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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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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0-14 08:25:53  来源: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353
核心提示: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0-12 截止日期 2024-11-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按照省政府立法计划,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汇集民智、反映民意,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11月10日前反馈至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 系 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处

电    话:0871-68571375

电子邮箱:ynssab@163.com

地    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

邮    编:650228

附件:   附件1:《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docx

   附件3:《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表.docx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附件1

《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机制】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做好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在村、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支持、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战略,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行业管理责任;

(三)提出食品安全工作政策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四)统筹协调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舆情事件、重大违法案件处置、调查处理和新闻发布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数据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培育健康文明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工作,鼓励开展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准入与生产经营禁止】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依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规模大小、食品类别、经营业态等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食品安全自查要求。

第十九条【食品连锁进货查验】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应当留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以及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

第二十条【食品展销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三)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四)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二十一条【冷链食品】

贮存、运输、陈列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相应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备设施,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自制泡酒和散装白酒】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如实标注酒类生产者以及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等信息。

散装白酒不得与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等易误食物质在同一经营场所贮存、销售。

第二十三条【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销售食品】

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承担本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托育托幼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托育托幼机构食堂和外部供餐管理等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二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一般管理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饮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和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防止食品浪费。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食品添加剂等信息;使用环保可降解的餐饮具以及其他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防止误饮。

第二十六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标准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出厂餐饮具进行检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现场检查,定期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前后的监管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依法明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存、运输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贮存、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六)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定期检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溯源调查处理等工作。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二条【“三小”食品安全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集中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十三条【“三小”登记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具体认定标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混业经营】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食品安全风险和生产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第三十五条【小作坊登记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小作坊登记程序和公示要求】

食品小作坊申请登记证的,应当在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地址、食品类别、登记证编号、有效期、登记机关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小餐饮登记条件】

小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各功能区合理布局,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四)厨房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小餐饮登记程序和公示要求】

小餐饮申请登记证的,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有效期为二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负责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有效期、登记机关等信息。

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布局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四十条【食品摊贩备案程序和公示要求】

食品摊贩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责任书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一条【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划定经营区域外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超出经营时段食品摊贩经营食品行为。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延续、变更及注销】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十三条【依职权注销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依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并进行公告:

(一)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一般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饮具和容器;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衣、帽,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货查验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目录】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不含乳扇、乳饼);

(三)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四)分装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五)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小餐饮不得制售生食水产品、裱花类蛋糕、生乳制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以及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自制的生乳制品、自制泡酒等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小作坊食品的标签标识】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销售散装白酒的,还应当标明酒精度、配料表。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销售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至少进行一次检验;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食品小作坊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

食品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二十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网络食品经营准入要求】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并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类别或者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平台备案】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向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准入要求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或者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公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未登记、备案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五十四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公示】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公示】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为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第五十六条【配送食品的要求】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和包装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容器和包装严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食用时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

第五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协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查询、数据统计、调研分析、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五十八条【网络社交食品安全管理】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方式经营食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和草原、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调整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第六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

第六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食品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公布、宣传和反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企业标准并及时更新,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指导、解答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食品检验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的报告义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关键性指标异常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抽样检验合格备份样品处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的备份样品,可以采取捐赠、拍卖、科学研究、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置。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建立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机制,提升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事故调查、处置、报告、信息发布工作程序,加强应急培训、演练,保障应急处置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物资。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并依照应急预案规定逐级上报。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性疾病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十条【事故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收病人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监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培训考核,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专业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十四条【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本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和草原、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州(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七十六条【边贸食品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公安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执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衔接。

边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边民合作社(互助组)对边民开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教育,提高边民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七十七条【学校食品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督促落实校园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清单,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将校园食品安全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导学校加强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大宗食材供应企业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接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信息后,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旅游景区食品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旅游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预制菜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预制菜产业发展以及加强对预制菜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提高预制菜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十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确定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将农村集体聚餐应急处置工作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导,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第八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基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及时报告。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法律规范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违反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清单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十五条【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违反要求的处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标注信息、着色警示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处罚】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标准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或者餐饮具抽检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三小”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三小”未公示信息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食品摊贩在划定经营区域或者经营时段外经营的处罚】

食品摊贩在划定经营区域或者经营时段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违反登记证延续、变更要求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三小”一般规定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三条【“三小”违反进货查验要求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三小”违反禁止生产经营目录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九十五条【“三小”生产经营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九十六条【“三小”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九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标签标识和生产销售记录要求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检验要求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限制从业的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备案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配送直接入口食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三)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四)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自然人。

(五)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六)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立法计划 市场监督 草案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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