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1月8日前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湖北省市场监管局网站(网址:http://scjg.hubei.gov.cn/),通过首页“互动交流”下的“调查征集”专栏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hubs_tc2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号湖北省市场监管局餐饮处,邮政编码:430071。请在信封上注明“《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1.《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表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附件1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则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对总局办法和通则在执行和操作层面上进行细化,总局办法及通则有明确规定的,本细则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食品摊贩、小餐饮的许可审查按照地方性法规实施。
说明: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业态的审查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小餐饮宜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各地市州审查细则施行。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经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跨省经营报告工作。
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工作。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中央部属高校、省属本科院校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审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说明:总局办法第七条规定: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总局通则第四十条规定:高校申请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教育管理层级对应关系和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和其他高校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审查权限。
第四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托育机构食堂、机关事业单位食堂、企业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等。用餐人数在50人以下(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适用小餐饮许可条件。
说明:总局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规定对用餐人数较少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我省实际经营中存在规模较小的单位食堂,许可时按照单位食堂许可难以达到,又存在用餐需求,因此按此条予以明确。人数限制定为50人参照广东等地做法。
第五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制售项目。中小学校包含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中、初中、小学等学校,除食堂之外学校内不得申请其他的餐饮服务类经营许可(含小餐饮)。
说明:中小学校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在食品许可方面应该更加严格,很多饮品不符合中小学校学生饮食“减糖”的要求,且冷饮容易造成学生腹泻,自制生鲜乳饮品亦属于高风险项目,故此处沿用《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五十七条:中小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含裱花类糕点)和自制饮品(含自制生鲜乳饮品)等制售项目。将自制饮品(自制生鲜乳饮品)列入禁止范围,对通则第三十九条进行补充。
日常管理中经常出现对中小学校范围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此处根据《湖北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副校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进一步明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里面第二十条只对小卖部、超市作了规定,未明确校园内食堂之外食品经营(主要是小餐饮)的问题,此现象在大学内比较普遍,目前在中小学内也有出现,特别是中职学校食堂之外设有冷饮店、汉堡烤肠店等小餐饮,于学生健康于食品安全管理都不利,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对于提供合法场地证明和相关设施设备,又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为解决实际监管中的困惑,更好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此处明确予以禁止。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的经营项目对应多种主体业态的,主体业态以经营面积较大的经营项目确定;各具体业态经营面积相同的,主体业态以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经营项目确定。
说明:总局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第八款规定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现实中存在经营者即经营预包装、散装食品等销售类的食品,又制售食品面包、盒饭、肉串、面食等食品(如综合性商超),本款明确主要经营项目一是按面积确定,二是面积相同的情况下,按风险较高的项目确定。
第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批发”或者“批零兼营”;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需标注“含网络经营”或者“网络经营”;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的,需标注“含自动售货”或者“自动售货”。
普通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可选“含网络经营”选项。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照规模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说明:为能明确经营者的细分业态和统计,本处沿用《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四条相关规定。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行为,可以申请简单制售经营项目:
(一)即食食品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制售行为;
(二)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如拍黄瓜、凉拌毛豆等;
(三)加工制作果蔬拼盘。
对于经营项目选择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除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之外)应当选择是否简单制售。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项目-餐饮服务中标注“含简单制售”或“不含简单制售”。
说明:总局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通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
第九条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企业,需在本省取得经营项目含有餐饮服务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集中用餐单位应对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能力是否与本单位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进行审核。
说明: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同时通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的许可审查要求,第二章第五节规定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第六节规定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本细则的规定意为凡是取得“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企业均有承包食堂的资质,具体资格是否与发包食堂相匹配,由发包单位进行把关;市场监管部门对单位食堂及承包经营食堂进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
第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包含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等三种形式。
说明:通则第四十二条列举了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两种经营形式变更的形式,现实中还存在承包经营改为自营的形式,为便于经营者办理经营变更,指导基层开展许可工作,补充规定第三种形式。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在“信用中国”平台对拟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者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核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说明: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本细则规定由许可部门对食堂申请人申请外包食堂经营许可时,对承包者是否属于前述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远程辅助核查可作为现场核查的方式之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鼓励通过“互联网+核查”等方式开展社会餐饮企业食品经营许可智慧辅助审核。
说明:开展食品经营许可远程核查试点工作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精神,能有效降低审批成本,提升审批效率,我省今年在武汉、襄阳、宜昌、十堰、荆州、黄冈、咸宁、荆门、孝感、恩施等地十个县开展开展社会餐饮企业食品经营许可智慧辅助审核试点,完成后将在全省推广,鼓励未参与试点的县市区积极参与。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8。
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7。
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6。
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5。
中央厨房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为1:3,经营面积大于1500㎡的,可适当调整面积比例。
单位食堂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供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再增加0.3㎡,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人食品处理区面积增加0.2㎡。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50%。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和仅使用成品、半成品或单一品种的,可以适当调整面积比例。
核定的最大就餐人数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右下角以中括号标注。
说明: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央厨房食品制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实际制定面积与供餐人数比例。中央厨房食品加工量较大,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属于集中时间段供餐,若超出供餐能力,食品加工易产生夹生、中心温度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极易产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此处沿用《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新增对供餐能力进行标注,不仅是对经营者进行提示,而且便于经营者接受社会监督,避免超负荷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省或跨省利用自动设备经营的,应当在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到本省投放自动设备的,通过湖北省智慧市场监管法人服务平台填报的方式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地址,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报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报告。
说明:总局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条明确报告内容、报告方式及报告时间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算起,确定时限参考总局办法第十六条对从事网络经营报告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跨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通过湖北省智慧市场监管法人服务平台填报的方式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详细经营地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与承包或者委托经营企业签订的合同、食品安全责任协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否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等。
说明:确定时限参考总局办法第十六条对从事网络经营报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通过湖北省智慧市场监管法人服务平台填报的方式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详细经营地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说明:总局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条明确报告内容、报告方式,报告时间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算起,确定时限参考总局办法第十六条对从事网络经营报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建网站网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及网址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本省内和本省外)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仓库名称、仓库地址、面积、冷藏冷冻面积、联系人及电话等信息。
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报告可以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办理,也可以在开展相关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址、供餐人数等信息。
以上三个项目,通过湖北省智慧市场监管法人服务平台填报的方式向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说明:总局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湖北省智慧化食品安全监管系统采集到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制售设备放置地信息后,采用数据交互的方式向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制售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说明:通报由数据交换实现报告信息同步。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北省智慧市场监管法人服务平台填报的方式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说明:根据总局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单位食堂应当遵守《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可以在经营场所布局时安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设备设施。学校食堂宜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推行视频监控式明厨亮灶。
说明:《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视频监控,保障学校用餐安全。《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本细则目的在于鼓励经营者在许可前考虑安装明厨亮灶设备设施,此设备设施不作为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拓展省局“智慧审批一张网”功能。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优化事前指导、主题集成服务、证照联办、远程核查智慧辅助审核等政务服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满足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实际需要。
说明:总局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总局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语释义)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分别为3000 m2(含3000 m2)以上、500~3000 m2(含500 m2,不含3000 m2)、150~500 m2(含150 m2,不含500 m2)、150 m2(不含150 m2)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具体规模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本地区小餐饮许可审查细则。
(三)无实体门店经营者,指无实体店铺,只有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主要经营方式是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或消费者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主体,如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仅利用自动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等;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四)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指实施连锁食品销售授权并对被授权连锁食品销售门店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企业;
(五)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指市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以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兼营食品等经营主体;
(六)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指仅利用自动设备等从事食品制售或其他提供餐饮服务形式的经营主体;
(七)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设置在固定经营场所无人工参与完全依靠自动设备进行食品销售或制售的经营活动;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许可或备案变更、延续、注销(取消)或补证的,按本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