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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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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8-23 09:31:18  来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2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8-22 截止日期 2024-09-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福建
备注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4年9月20日下午18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林晗

电  话:0591-87613002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8月21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法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持续推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或者同意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属于同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而未备案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督促有关备案审查机关予以备案。”

第三款修改为“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经核查,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报送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十一)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常态化或者集中清理。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建议。”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纠正建议指出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完善:(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二)条文序号错误;(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二)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撤销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

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提请审议,并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管理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确保入库规范性文件全面、准确、有效。”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将条例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单位或者公民”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地区: 福建 
 标签: 草案 备案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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