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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建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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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6-24 16:38:05  来源:黑龙江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360
核心提示: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建议的通告,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4年7月18日。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6-17 截止日期 2024-07-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黑龙江
备注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动公众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年7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商务厅投资指导服务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3号,邮政编码:15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wt87708137@163.com。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4年6月17日

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促进投资,积极引进外来投资者,培育投资项目建设发展良好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加快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解放思想、鼓励创新、优化服务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投资促进新模式,健全依法诚信、公平竞争、精准高效的全要素全周期服务保障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建立协同推进机制,统筹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明确吸引投资的重点方向和目标任务,统筹推进、协调指导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省级以上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自贸试验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保税区、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园区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明确负责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促进主管部门),承担组织指导投资项目的宣传推介、对接洽谈、签约落地和项目实施过程中服务保障的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公安、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营商环境、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要素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

各类园区和对外交流合作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区域发展方向和职责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宣传推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开放包容、诚信践诺、合作共赢、尊商亲商的投资环境,宣传推介地区优势、合作潜力、支持政策、重点项目、营商环境、典型经验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各类交流合作平台应当发挥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积极开展投资宣传推介活动,营造良好投资氛围。

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目标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开展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表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考核激励机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激励。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当地资源禀赋、产业定位、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市场需求,制定吸引投资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计划,做大做强本地优势产业链条,促进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投资项目落地,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十条﹝投资重点﹞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重点对以下产业开展投资:

(一)数字经济、生物经济、冰雪经济、创意设计等经济发展新引擎。

(二)航空航天、电子信息、新材料、高端装备、农机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能源、化工、食品、医药、汽车、轻工等传统优势产业;

(四)信息服务、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型制造、旅游康养、养老托育、文化娱乐等现代服务业;

(五)其他补充、延伸、强化产业链条以及有利于本行政区域现代产业体系构建的产业。

第十一条﹝政府资金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参股不控股的原则运作,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在第十条明确的产业和相关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第十二条﹝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制定财政、金融、用地、用能、人才等方面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支持政策措施时,应当确保政策的公平性、稳定性、协调性,并将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开,为投资者提供便捷、及时、准确的信息查询、咨询、对接服务。

第十三条﹝有序引导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布、动态更新产业招商地图、产业招商图谱和产业招商指引,引导投资方向,优化投资结构,打造特色投资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开展投资项目签约活动前,应当会同本级投资促进主管部门确定签约项目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链投资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按照谁招商、谁受益,谁服务、谁受益原则,实行落地财税分成。

第十四条﹝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产业链招商、中介招商、以商招商、平台载体招商、科技成果招商等多种方式,引导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投资,推动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模式多样化。

第十五条﹝境内投资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化龙粤对口合作,加强与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环渤海地区和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内重点区域经济技术协作;利用省内外重点展洽平台,加强深入推介,挖掘潜在投资者,拓展合作领域。

第十六条﹝境外投资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国家建立的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借助相关展会平台、投资合作平台、企业对接平台,加强同重点国家、国(境)外重点区域经贸交流与合作,吸引外商投资。

第十七条﹝园区投资促进﹞  各类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平台承载能力,运用政策叠加优势和制度创新成果,开展集聚性、配套性、特色性的产业项目投资促进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级财力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对引进的重大项目自主确定项目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项目评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投资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符合性、能源消耗、经济效益、诚信经营、社会影响、产业结构优化、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项目引进、政府扶持、日常监管的重要参考。

开展投资项目评估,应当邀请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营商环境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服务保障原则﹞  投资服务保障工作应当按照有需必应、主动服务的原则,为投资者在市场准入准营、资源要素配置、生产经营、政策支持等方面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全要素保障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协作流程,实行首席服务员和项目服务专班服务保障制度,结合投资者需求开展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首席服务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单位开始实施投资协议之日起,选配首席服务员。首席服务员应当全面了解投资项目服务保障需求,宣传解读投资支持等政策,根据需求提供代办帮办等服务,全程跟踪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项目服务专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有关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参加的项目服务专班,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用工、金融、物流等项目实施的要素需求;

(三)督促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用地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地保障和供地服务,推动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深化用地清单制,积极推行“交地即交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投资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四条﹝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投资者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办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投资者按照规定书面承诺并提交有关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与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区域评估、多测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审图、房屋建筑工程分阶段核发施工许可证、联合验收、竣工即交证等改革。对一般社会投资工业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降为零,并免于收取不动产首次登记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监管部门应当加大日常巡查抽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在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开工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同步补办相关手续;对工业类项目建设单位轻微违法行为,在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予以免罚限时整改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事业服务保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持续优化投资项目报装和接入流程、精简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接入和使用成本,不得强迫投资者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相关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过程信息和数据结果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服务价格监管,推进收费项目清单化、标准化和规范化,严禁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金融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各类政府性资金,以产业基金方式扶持投资项目融资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深化“银税互动”“商务合作”,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升投资项目信贷便利度。

鼓励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投资基金等。

第二十八条﹝人才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要加大人力资源政策支持和服务力度,建立并落实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以及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赡养老人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产业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搭建校企合作平台,通过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等方式为投资项目提供人才供给和用工保障。

第二十九条﹝物流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物流通道、物流节点、商贸物流网络建设,构建高效运行的集疏运体系,持续推动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第三十条﹝维权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引导和帮助投资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维护投资者权益,化解投资纠纷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法治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对侵害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国家机关对投资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减少对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投资项目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实现投资促进、项目审批、要素保障、营商环境等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加强对投资项目实施的跟踪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投资项目概况、实施进展、服务保障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督查检查﹞  省级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平台数据核验、电话回访、明查暗访、座谈交流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开展督查检查。

对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工作提示或者约谈提醒的方式,督促相关单位整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下发整改通知书或者情况通报,要求相关单位限时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提请有权机关进行问责。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评价机制,定期组织投资者评价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质效,督促整改差评事项。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  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门户网站等,受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合法经营﹞  投资者应当依法组织项目建设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政策支持和相关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退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项目退出机制,对根本违约或者因客观条件变化无法实施的项目,定期清理、依法退出,确保要素资源有效利用。

第三十九条﹝媒体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及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投资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过渡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公共企事业单位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依法给予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违法责任﹞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投资政策支持和有关行政许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待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骗取表彰奖励责任﹞  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在投资促进或者服务保障工作中骗取表彰、奖励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荣誉,追回奖励资金,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容错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容错机制,鼓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和政策框架内探索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的创新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施行。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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