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枸杞产业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枸杞产业高质量发展,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促进乡村产业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枸杞繁育、种植、加工、经营等产业发展及对枸杞产业提供保护、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枸杞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政府引导、绿色发展、市场主导、品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枸杞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促进枸杞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将枸杞产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枸杞产业发展纳入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市(州)、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落实保护发展枸杞产业的职责,加强枸杞种植、加工、品牌建设与保护等活动的指导、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枸杞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枸杞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科技、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枸杞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省枸杞产业发展规划。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枸杞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枸杞产业发展规划。
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枸杞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内容,枸杞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各级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枸杞产业宣传,发掘、整理枸杞文化,扩大青海枸杞品牌影响力。
第八条 枸杞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协调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枸杞生产经营主体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九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枸杞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具备建设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省级野生枸杞保护区,加强野生枸杞的合理利用及管理,建立野生枸杞就地和迁地种质资源库。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枸杞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枸杞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连片、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产业配套的发展方式,促进枸杞产业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枸杞标准化、规范化种植技术规程。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枸杞规模化、标准化种植。鼓励枸杞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规模化种植。
第十二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农林科学研究机构建立健全枸杞种质资源保护、种质创新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种质资源圃和良种培育基地,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支持选育适应高原环境条件、适合机械化、标准化的高产栽培品种,推广枸杞良种良法种植。
第十三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用途,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水资源刚性约束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基础上,科学划定枸杞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枸杞标准化种植、加工,完善枸杞种植保护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划定的枸杞种植保护区进行论证评估,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主体和所在地村民的意见。经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划定的枸杞种植保护区,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设立标识标牌,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五条 枸杞种植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种植保护区或毁坏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种植保护区标识标牌;
(三)排放废水、废气,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建设影响枸杞种植、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枸杞加工的指导、服务和监管,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生产。
第十七条 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开发加工枸杞食品饮料、生物制药、养生保健、化妆制品等精深产品。
第三章 有机枸杞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机枸杞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和认定工作,巩固提升枸杞种植基地标准化水平。
第十九条 有机枸杞基地应当严格水、土壤等有机枸杞种植条件,集中连片建设。已建成的有机枸杞基地,应当进行提质改造。
有机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有机枸杞基地。获得基地认定证书的,应当在有效期内持续符合相关技术规程及其他认定条件。
有机枸杞基地内禁止的行为适用本条例中有关种植保护区内禁止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有机枸杞育苗、种植、有害生物防控、经营管理、采摘、储存、加工、检测等标准化体系,不断完善有机枸杞生产技术规程、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机枸杞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机枸杞认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获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二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生产和使用管理,枸杞产区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枸杞种苗检疫工作。
枸杞种苗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和苗木标签。
第二十三条 枸杞种植、生产、加工、包装(预包装、散装标签标识)、贮存、运输及其产品以及使用的容器、设备、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农产品或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枸杞产品依法开展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使用不合格枸杞原辅料;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枸杞交易场所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对进场销售的枸杞质量安全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无公害防控技术。
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枸杞种植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有机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有机枸杞种植、生产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记录的信息除符合GB/T19630要求外,还应当记录基地情况、投入品使用、田间管理等信息。种植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枸杞原料、添加剂、枸杞相关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有明确质保期的,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枸杞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加工、市场销售的枸杞及其产品进行产品检测和监督抽查,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枸杞产业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执法。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行动。
第三十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合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及时采集枸杞种植、生产、加工经营主体、合作社信用信息,并联合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枸杞品牌建设和保护,完善青海枸杞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青海枸杞区域品牌市场竞争力。
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主体开展枸杞品牌建设,申请注册商标、培育知名品牌。
第三十二条 枸杞产区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完善“柴达木CDM及图”等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准入管理规范。
第三十三条 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青海枸杞产区种植的枸杞可以申请使用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其他产区种植的枸杞应当注明产区名称。
申请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使用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商标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在其种植、生产的枸杞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应当注明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标识。
第三十五条 获准使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不得擅自扩大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确定的枸杞及其产品使用范围。
枸杞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擅自使用或伪造等方式侵犯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以及其他枸杞品牌的商标专用权;
(二)改变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等;
(三)在标注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枸杞中掺杂非本产区枸杞;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柴达木枸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以及其他枸杞品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电商平台推广青海枸杞区域公用品牌,开展品牌宣传推介活动等。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国内外青海枸杞区域品牌推广展销中心,为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开拓市场提供服务,提升消费者对青海枸杞区域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第三十八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枸杞产业与特色旅游、观光体验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枸杞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枸杞产业旅游休闲项目,提升枸杞产业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枸杞产业文化发展,加强对枸杞传统加工工艺、枸杞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掘,促进枸杞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枸杞产业发展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重点支持科技研发、种植基地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农业机械装备补贴、灾害预警、可追溯体系及市场营销等信息平台建设、标准化体系及服务组织建设、品牌推广,加强对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枸杞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枸杞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枸杞产业的支持,依法完善枸杞产业资产抵押担保权能。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做好枸杞产业保险服务,优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引导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枸杞经济林农业保险,投保人和各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承担保费,实现符合条件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应保尽保。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枸杞产业的科研机构发展,加快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与枸杞产业发展相关的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促进枸杞规范化种植生产、高效机械化以及加工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鼓励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建立枸杞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联合组建科研基地,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开展枸杞良种和新品种选育创新及高效栽培、综合利用、病虫害无公害防控、产品高值化利用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三条 枸杞产区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等开设与枸杞种植技术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加强枸杞种植、加工、研发、质检、鉴定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十四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产业园区布局,完善产业园防护林、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推进产业园提档升级,建设集良种培育、有机种植、示范基地、精深加工、仓储物流、有害生物防控、大数据平台为一体的现代化枸杞产业园。
第四十五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建立肥料、农药、覆盖物等农业投入品配送的专业服务体系。支持培育枸杞鲜果采摘、田间管理、有害生物防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有机基地认定等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全国知名品牌示范区等国家级称号,获得青海老字号等省级称号以及注册成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并纳入我省品牌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十七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枸杞产品质量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原产地产品认证制度,加强质量认证与溯源体系建设,规范枸杞市场管理。完善枸杞仓储、物流、检测、营销网络及服务体系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枸杞交易市场流通效率。
鼓励和支持枸杞生产经营主体与电商合作营销,利用互联网、数字化新媒体等现代信息化技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四十八条 枸杞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支持龙头企业开展精深加工,创新发展能力,提升产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枸杞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肥加工厂、集约化种养殖场、枸杞废弃枝叶及加工废料综合利用基地等,改善林地土壤环境质量,提高土地资源的产出效益和利用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枸杞种植保护区、有机枸杞基地内实施破坏行为的,由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建成的污染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搬迁。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加工、收购的枸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收购,没收已加工、收购的不合格枸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枸杞产品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枸杞产品,不合格枸杞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的,或者伪造使用记录的,由枸杞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枸杞产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