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10008,电子邮箱:jsrdfzw403@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日、/p>
第一 总则
第一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p>
第二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p>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安全风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第三 安全风险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面辨识、分级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p>
第四 安全风险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重大安全风险、较大安全风险、一般安全风险和低安全风险四个等级,分别使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较大安全风险和重大安全风险统称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p>
本条例规定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目录化管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辨识、分级、/p>
第五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并按照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p>
第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p>
第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鼓励支持安全风险管控技术的研究与推广、/p>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p>
第八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p>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风险管理职责、/p>
第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
第九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程序、方法以及分级管控职责分工等内容、/p>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应当包含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内容、/p>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p>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存在危险源或者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系统、工作场所、作业区域、疏散通道、设施设备、物料以及涉及爆破、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燃气使用等作业活动,确定为风险点、/p>
第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在辨识安全风险过程中,应当对照目录逐项排查,不得遗漏。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一)符合目录所列情形的,应当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有效落实管控措施降低风险的,仍然应当按照目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p>
(二)未列入目录的其他安全风险,通过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一并纳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进行管理、/p>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其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对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p>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完善管控措施、/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更新管控清单9/p>
(一)目录修订调整的:/p>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p>
(三)行业、领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对安全风险有新认知的;
(四)需要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其他情形、/p>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首次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等信息、/p>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填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进行确认、/p>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填报的安全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在填报安全风险信息时一并提交、/p>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作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责任清单,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责任清单应当载明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信息、/p>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绘制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公示全部安全风险、/p>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所处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p>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将生产经营场所分别出租给多个承租单位或者将生产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出租给承租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责任清单。承租单位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且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p>
整体租赁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负责,并在与出租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p>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将生产经营场所通过委托经营、租赁等形式交由经营管理单位、承租单位从事经营、销售活动的,在订立委托管理、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应当明确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职责。生产经营场所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应当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其中一个产权单位或者共同委托经营管理单位负责、/p>
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等相关工作,按照规定统一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责任清单,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的教育和培训,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p>
承租单位应当对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负责,配合做好公共区域、共用部分安全风险管控工作、/p>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责任、/p>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控措施、/p>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p>
第二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分工,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检查、岗位巡检和现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处理、/p>
第二十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意识和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p>
第三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应当列明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等、/p>
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每三年至少更新一次。制定或者更新目录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并且充分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建议、/p>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一般安全风险、低安全风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p>
第二十四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行业、领域现有的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组织指导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安全风险网上报告信息平台的建设标准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p>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汇聚、共享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信息、/p>
第二十五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将安全风险管控、报告情况作为行政执法和信用监管的重要参考、/p>
对举报安全风险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p>
第二十六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推行网上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风险监督管理责任的依据、/p>
第四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p>
第二十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风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二十九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排查有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三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三十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p>
第五 附则
第三十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9/p>
安全风险,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固有的危险源或者危险有害因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组合、/p>
危险源或者危险有害因素,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固有的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能转化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源、状态或者相关作业行为,或者它们的组合、/p>
风险点,是指安全风险伴随的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和系统,以及在设施、设备、部位、场所、区域的伴随安全风险的作业活动,或者以上两者的组合、/p>
第三十四 从事住宿、餐饮、公共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面小场所,其范围和安全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p>
第三十五 本条例自2024 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