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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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023年12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运用与促进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进知识产权强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全面保护、激励创新、鼓励运用、重点突破、精准服务原则。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安全和产业安全。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推行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监督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大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行政保护力度。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承担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内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职责。
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紧密配合、信息共享、保障经费,做好知识产权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和优势,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支持优势产业、特色产业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产品登记,完善地理标志品牌培育制度,促进地理标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奖项。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工作者和优秀社会参与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知识产权东西部对接合作长效机制建设,拓展与东部发达地区的知识产权文化交流,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合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做好“一带一路”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知识产权合作项目以及协同制度研究。
第二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及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与执法,加强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指导行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并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线索。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处理并答复收到的投诉、举报。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举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申请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自治区、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并定期对行政裁决情况组织评估。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的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对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当事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检查。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执行与司法裁判相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准。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共同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推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对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选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自治区司法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对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的专业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落实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促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提高审判质效。
加强自治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智慧法院建设,充分利用跨区域知识产权远程诉讼平台,实现信息化建设与知识产权审判深度融合,落实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将知识产权案件全面纳入调解平台。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完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知识产权司法实践需要,设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依法负责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正、高效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九条支持自治区内仲裁机构建设知识产权专业化仲裁平台和仲裁员队伍,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能力。推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业组织与仲裁机构的合作,引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条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程序,创新公证服务方法,在公证服务中充分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
鼓励当事人借助公证和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证据保全方式收集、固定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平台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用户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自治区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履行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措施等义务,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对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服务职能,为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解决等服务,维护成员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定期检查行业内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在发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后,应当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并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进行公示、实施相应管理和惩戒措施;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和允许在信用惩戒期内及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运用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区域知识产权协调发展,为自治区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完善著作权交易规则;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促进数字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鼓励发明创造,加强专利保护与运用。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在重大科技经济活动中引入专利导航决策机制;完善主要技术领域和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支持在关键技术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具有本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工程,评估商标发展状况,引导市场主体培育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用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约定保密义务、载体加密、定期排查风险和开展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支持、引导植物新优品种的培育和转化应用,鼓励权利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处理、使用、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数据权益,完善数据全流程合规与监管规则体系,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地流通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提升算力服务品质和利用效率,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为“东数西算”工程提供算力支撑。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推动知识产权融入产业创新、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强化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布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的融合。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在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开展技术对接、合作和交流,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合作研发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和运用。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研发与知识产权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成果转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研发费用补助等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依法推进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创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程,建立中小微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发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优化知识产权政务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推进知识产权相关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和网上办理。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主体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教育、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基础性普及教育,加大科普宣传力度,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工作。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加强高等院校与企业、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合作,建设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知识产权人才激励、职称评定和职业行为规范等相关政策;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养和评价工作体系;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分类培训,指导企业完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培育知识产权全链条人才。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单位、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形成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格局。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运营、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的引进、培育、指导和监管,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知识产权领域非法代理机构。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依法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在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构成犯罪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