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制定)》(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经前期征求意见、调研论证、集中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改一稿)》。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办法(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3年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苏州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一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
苏州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改一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包括总部、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门店。
总部对门店实施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或者餐饮服务连锁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食品连锁经营、配送。
第六条 鼓励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成立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强化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业自律规范,开展食品安全问题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意识。
第七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的除外。
第八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完善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
第九条 总部应当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门店的食品安全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鼓励总部以信息化系统为支撑,建立完善网络信息平台,持续优化原料采购、仓储配送、产品追溯、人员管理、过程控制、消费者权益维护等全流程的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中央厨房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一条 配送中心应当根据食品特点选择适宜的配送工具,配送工具应当防雨、防尘、防晒,必要时应当配备保温、冷藏等设施。
配送的食品应当有包装或者盛装在密闭容器中。食品包装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依法如实记录、保存原料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应当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供货者,并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鼓励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建立固定的供货渠道,与固定供货者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总部、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定期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经检查或自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总部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中央厨房、配送中心或者门店的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总部应当加大对总部、门店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门店应当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员。
食品安全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熟悉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业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老字号”食品企业发展连锁经营、采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扩大市场规模。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指导连锁食品经营企业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日常管理、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定期发布连锁食品企业的检查情况,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于举报行为及时开展查处。
第十九条 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事总部、门店及中央厨房等进行现场调查,约谈总部及门店负责人,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总部不在苏州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发生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报其总部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二)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连锁食品销售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三)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