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开展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服务保障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强化重要领域立法协同,推动重大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设定该内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人大网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印发”修改为“发给”。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在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四)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五)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修改为“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 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就《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1年1月,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5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16年9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两次修正。《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快法治天津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和市委对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人民群众对立法保障美好生活有许多新期盼。2023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作出了新的修改,为加强新时代立法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总结近年来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实践经验,适时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的修改工作,喻云林主任听取汇报,提出工作要求。在殷向杰副主任的带领下,法工委组成起草工作专班,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学习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新修改的《立法法》,系统梳理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市监察委员会、市级人民团体、各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同时还征求了北京市、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在起草工作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市委工作要求,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通过修改《条例》完善立法机制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二是认真对照梳理新修改的《立法法》,通过修改《条例》完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将《立法法》的新要求落实、落细。三是总结近年来我市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通过修改《条例》固化下来。四是注意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近年来,地方组织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都作了修改完善,其中对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都有所涉及。修改《条例》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制度衔接,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考虑到修改《条例》主要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对《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完善,本次修改采用修正案的方式。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立法法》规定,与时俱进完善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二是进一步完善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强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三是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增加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方面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四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和《立法法》的要求,增加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完善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制度机制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增加“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等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二是进一步完善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改革发展的保障机制,结合我市立法实践,健全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相关制度(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
(三)完善地方立法程序
一是根据实践做法,并与修改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相衔接,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二是适应特殊情况下紧急立法的需要,增加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和延期审议方面的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九条)。此外,在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中,明确市监察委员会可以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
(四)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总结我市地方立法实践经验,对相关立法工作机制进行完善。一是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丰富立法形式,统筹立改废释等要求,增加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二是加强立法规划计划,增加“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等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三是结合立法工作实践,根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明确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提案人作出说明(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四是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决定的适用规则进行了规范(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五是明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
(五)增加区域协同立法的相关规定
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总结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的丰富经验,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服务保障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明确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强化重要领域立法协同,推动重大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六)加强立法公开工作
一是明确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天津人大网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二是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表述的修改完善,并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