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体制机制,确保省级冻猪肉储备有序开展,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完善政府猪肉储备调节机制 做好猪肉市场保供稳价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原《黑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黑商联发〔2009〕59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2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发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3号(邮编150040)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
联系人:汪彦双 0451-82633638;
郭治铖 0451-82633638;
附件: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3年5月31日
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冻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冻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冻猪肉储备,是由省政府统一管理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市场调控而储备的冻猪肉产品。省级储备冻猪肉包括常规储备和临时储备。
第三条 省级冻猪肉储备按照市场化原则,实行企业承储、财政补贴、常年储备、自主更新、动态管理等制度。常规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临时储备根据生猪市场情况适时开展收储,阶段储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省级冻猪肉储备收储、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商务厅编制省本级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财会监督和组织开展绩效管理。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储备肉生产的检疫和屠宰企业肉品品质自检的监督。负责通报涉及省级冻猪肉储备工作的生猪重大动物疫情形势变化和风险信息。
第七条 省商务厅负责省级冻猪肉储备的行政管理,确定储备冻肉区域布局及承储企业,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肉入储和投放(含动用、出库及补库)计划,在年度预算编制中申报资金,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等,并做好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省商务厅可委托第三方为操作单位,操作单位按照省级冻猪肉储备和动用计划要求组织实施收储、轮换、投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对冻猪肉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核实并上报储备冻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客观反映在库储备冻肉数量和质量状况,提出储备冻肉计划安排建议,监督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任务和配合做好省级储备冻肉的动用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检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冻猪肉储备公证检验(以下简称公检),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和签定合同有关规定,落实储备冻肉加工、入储、轮换及在库管理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指导与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冻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业务信息、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储备期限内确保储备冻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
第三章 承储企业和公检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和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经营企业或生猪屠宰加工企业。
(二)产品质量符合《分割肉、冻猪瘦肉(GB/T9959.2-2008)》要求。
(三)自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能够承担储备肉任务及安全责任的储存冻库,冻库储存能力不低于1000吨以上,具有自我更新能力,且其常年商业周转库存不低于400吨。
(四)具有稳定、健全的销售网络,省政府动用时具备自行将储备冻猪肉投放到市场的能力。
(五)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近五年内无省级储备肉承储计划执行违规违约行为。
(七)其他省级冻猪肉储备要求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公检单位为省级冻猪肉储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单位,资质条件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认证(CMA)证书。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公检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招标产生。承储企业、公检机构确定后,采购结果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操作单位每年与确定的承储企业、公检机构签订储备、公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合同一年一签,是否续签,由省商务厅对承储企业和公检机构提供服务(合同履约、收储投放等)等情况确定。
如因特殊情况,承储企业、公检机构难以完成服务期内下一年度的承储、公检任务,应提前一个月向省务厅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五条 储备冻猪肉按实际重量计算。常规储备周期为一年,四个月为一个轮次,一年三轮,品种为符合国家标准的Ⅰ号、Ⅱ号、Ⅲ号、Ⅳ号。
第十六条 省商务厅根据省级冻猪肉储备规模向中标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
第十七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按时落实入储计划,未经省商务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落实入储计划。
第十八条 经核查或承储企业自行申请,承储企业未能或不能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承储企业应自核查日或申请日起15日内向操作单位书面报告,由省商务厅作出调整计划。
第五章 在库管理
第十九条 冻猪肉储备实行专垛存放、专人负责、专账记录、实时台账、质量追溯和挂牌管理制度。承储企业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承储企业储备肉专账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0年,台账应主要包括:品种、数量、货源产地;存放地点、入库日期、保质期限;出库流向及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由于企业管理不善导致在库储备冻猪肉出现质量问题,承储企业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冻猪肉,不得虚报储备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冻猪肉储备专库(垛)。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储备冻猪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操作单位和省商务厅。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建立健全冻猪肉储备在库管理制度,加强冻猪肉储备日常管理,及时督促和核查入储计划落实情况并报省商务厅。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更新出库与补足库存的时间差不得超过30日。储备肉轮换由承储企业以自行销售、加工方式进行,涉及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规模轮换的,由省商务厅及时调减或取消其承储计划。故意托延或企业自身原因违约放弃储备,在规定时间内未轮换的,造成相应损失或责任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猪粮比过度上涨达到三级预警或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的,经承储企业、操作单位申请,省商务厅同意,在保证储备冻猪肉质量的前提下,可将上一轮储备肉直接轮入下一轮。
第二十七条 操作单位应对轮换情况和公检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商务厅。
第七章 出库和动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操作单位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冻猪肉储备出库计划,组织承储企业按时出库。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照规定动用省级储备冻猪肉,省商务厅及时启动和实施。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下达省级储备冻猪肉动用指令。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
(二)全省或局部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动用包括限价销售、降价销售投放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省商务厅的动用要求,保质保量提供省级储备冻猪肉,全力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在动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操作单位应当将有关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冻猪肉动用完成后,承储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或在动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补库,并及时向省商务厅报告补库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地)需要动用省级冻猪肉储备,由市(地)政府向省政府提出动用申请。跨市(地)动用储备冻猪肉发生的运输费用由动用市(地)政府承担,市(地)内动用的运输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肉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动物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屠宰检疫合格证等证明,达到分割肉国家标准,入储或轮入的储备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三十五条 在为期12个月的储备周期内,公检单位根据公检合同对每轮冻猪肉进行公检,在接到操作单位委托检验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和省级冻猪肉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完成公检,并出具公检报告。未经公检的冻猪肉不得作为储备冻猪肉投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公检单位按规定实施公检等相关检验检测结束后,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同时报送操作单位及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如对公检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经操作单位向省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省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承储企业、公检机构费用补贴
第三十八条 每轮储备结束后,如在轮次内承储企业满足合同约定、并经公检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由省商务厅为承储企业、公检机构办理支付补贴费用相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由冷藏费、运杂、损耗及管理费用构成。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可根据企业经营成本、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参照中央储备肉或其他省份情况,提出储备补贴和公检费用标准,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各自职责,对省级储备冻猪肉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省商务厅按规定对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获得省级猪肉储备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定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操作单位对承储企业执行冻猪肉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请省商务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冻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黑龙江省省级冻猪肉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五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直至取消其操作单位资格。
第四十六条 公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取消其冻猪肉储备公检资格,扣拨其公检费,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根据承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承储合同,扣减或扣发(追回)上轮储备费用,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冻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冻猪肉数量的;
(三)发现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客观上无法处置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不执行承储合同或动用指令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冻猪肉的;
(七)承储期内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库点与承储合同不相符的;
(八)未按时收储、轮出,且未按要求报省商务厅同意的;
(九)未履行本办法和承储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省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黑商联发〔200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