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最大程度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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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深圳经济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月19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最大程度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2月27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深刻回答了我国防灾减灾救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彰显了尊重生命、情系民生的执政理念,为新时代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加强国家区域应急能力建设。”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两个坚持,三个转变”正式写入文件,要求“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落实责任、完善体系、整合资源、统筹力量,切实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全面提升全社会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并要求强化法治保障,及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2018年10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出实施自然灾害防治“九大工程”的重要部署,明确提出“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关系国计民生,要建立高效科学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提供有力保障”。深圳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对防灾减灾救灾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的过程中,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落实和细化上述要求。
(二)是提高城市治理水平,在防灾减灾救灾领域先行示范的需要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本市要“创新开展城市安全发展和自然灾害防治立法”“提升城市灾害防御能力。开展城市灾害防御和灾害快速恢复能力评估,建立城市安全韧性评价体系。全面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实施自然灾害防治能力九项重点工程,强化地震、地质、海洋、森林火灾等重点灾害综合治理”。作为超大城市,本市城市安全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台风、强降雨等极端天气变化对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通过特区立法系统性构建城市防灾减灾救灾制度,以法治方式解决超大城市治理困境和安全应急风险,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实现城市安全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应有之意,也是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求。
(三)是契合系统化、综合化的应急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国家应急管理部成立之前,防灾减灾救灾的工作由各灾种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灾一法”、分散管理的特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单灾种立法模式凸显专业化和垂直性的优点。然而,台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等气象灾害往往会引发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结合本市实际,深圳地处亚热带海洋季风气候区,台风、暴雨、雷电、洪涝等灾害多发频发,特定季节的林区可燃物载量增多,森林火险指数偏高。上述多发易发自然灾害与超大城市特点耦合,多灾叠加影响愈发复杂,应急管理难度增加。此外,单灾种管理模式在应对跨地区、跨灾种、跨行业突发事件时,容易出现资源浪费、职能交叉等问题。
2018年4月,国家应急管理部正式挂牌成立,机构改革打破了条块分割、自成体系的碎片化应急管理格局,并向“系统化、综合化”应急管理模式转变。新的管理体制需要新的应急管理立法体系支撑,有必要制定自然灾害防治综合立法,统筹资源、集中力量、全方位做好自然灾害的防抗救以及灾后恢复,并在立法层面健全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同与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整体效率和综合效果。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设置总则、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和灾后恢复、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共六章六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健立自然灾害防治统筹协调机制
当前,各灾种的防治工作主要由各灾种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但部分工作存在职责分工不清、定位不清等问题。同时,由于缺乏综合协调机构,各灾种的防治工作之间缺乏统一协调,各部门之间也缺乏沟通联动。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条例(草案)》一是健全自然灾害防治管理机制,明确要求建立市、区、街道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体系,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第四条第二款),并提出由市、区人民政府完善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设立各灾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第五条、第六条)。二是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基层组织的工作职责,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编制和牵头实施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职责(第七条);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承担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自然灾害网格化管理机制,负责自然灾害先期处置、基层动员等工作,社区基层组织负责接收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等(第九条)。三是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灾害信息员队伍,明确灾害信息员负责灾情统计报送、台账管理以及评估核查等工作(第十条)。四是推动建立区域联防联治,建立自然灾害应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判灾害应对措施,建立联训联演联保机制(第十一条),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自然灾害防治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区域协同联动(第十五条)。
(二)健全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工作机制
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的关键在于树立灾害风险管理意识,从“重救灾轻减灾”向“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转变,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为此,《条例(草案)》一是建立统一的自然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制度,由市、区各自然灾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关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规定灾害风险调查与隐患排查机制,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全面获取自然灾害有关信息(第十九条);市级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开展综合风险评估工作,明确自然灾害风险存在的时段、区域等,区人民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和治理,制定防治年度方案,街道办负责制作灾害风险地图,在有关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和重要防控单位设立警示标牌等(第二十条)。三是健全风险治理机制,《条例(草案)》从本市自然灾害防治经验出发,提出建设、健全城市自然灾害智慧感知体系(第二十三条),提高建筑和设施抗灾能力(第二十四条),对建设项目的排水防涝能力作出要求(第二十五条),明确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单位及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要求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做好雷电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要求在森林防火区建设项目以及电力、电信线路、油气输送管道、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措施(第二十八条)。
(三)完善应急准备工作机制
《条例(草案)》从预案保障、人力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等方面,全方位构建应急准备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和完善预案编制、演练和修订工作机制,明确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主体和应急预案应当包含的内容,要求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并根据情况适时修订预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二是加强相关队伍建设,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将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体系,构建多方参与的社会化防灾减灾救灾格局(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决策支撑作用(第三十五条)。三是健全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优化储备布局,明确规定市、区物资储备机制,同时鼓励和引导居民家庭储备应急物资(第三十六条)。四是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要求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场所供水供电等设施正常运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五是完善通信保障机制,明确市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通信运营商建立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管理机制,健全应急通信网络(第三十九条)。
(四)完善监测预警工作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对防汛抢险救灾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时强调,要加强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紧盯各类重点隐患区域,开展拉网式排查,严防各类灾害和次生灾害发生。为此,《条例(草案)》一是规定加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规定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监测工作外,应当将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测预警指挥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第四十条)。二是加强信息会商研判,要求自然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商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第四十一条)。三是完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拓宽信息发布渠道,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各类传播媒介的营运方、管理人应当优先传播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第四十二条)。
(五)建立健全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条例(草案)》一是明确规定自然灾害响应措施,列举市、区人民政府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采取的响应措施,包括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划定自然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禁入措施,组织人员转移、疏散或者撤离等(第四十三条)。二是明确单位和个人负有按照人民政府发布的响应措施采取自然灾害避险措施的义务(第四十五条)。三是规定台风暴雨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有关施工作业,采取应急排水等措施(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六)健全灾后恢复工作机制。
《条例(草案)》一是规定应急救助、受灾人员安置工作,要求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受灾人员进行应急救助和过渡性安置(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二是规定恢复重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第五十二条)。三是建立健全灾害事件调查评估制度,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督促落实整改,以此总结自然灾害应对活动经验教训,改进灾害防治工作(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四章 应急响应和灾后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自然灾害,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是指对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防治规划、风险治理、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灾后恢复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坚持综合减灾、统筹抵御各种自然灾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广泛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制,提高自然灾害防治信息化水平,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区、街道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体系,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综合协调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完善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综合协调和组织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综合协调机构的办公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第六条【指挥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旱防风、气象灾害、抗震救灾、地质灾害、森林防灭火和海上搜救等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挥、协调相应灾情险情的抢险救援工作。
涉及多灾种指挥协调工作的,由自然灾害防治综合协调机构指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牵头负责应急指挥工作。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应急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自然灾害防治职责:
(一)统筹指导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编制和牵头实施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协调各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和实施;
(二)建立灾情报告系统并统一发布灾情;
(三)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调查评估;
(四)组织协调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跨区域救援工作;
(五)组织编制水旱灾害、台风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六)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水旱灾害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七)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台风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防治工作;
(八)统筹协调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
(九)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
(十)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通信管理、海事等部门和广播电视、地铁、供电、公交、燃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九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承担以下职责:
(一)明确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机构和人员,健全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二)开展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受灾人员转移工作机制;
(四)负责自然灾害先期处置、基层动员等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自然灾害救援工作;
(五)指导社区进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灾情统计报告,并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然灾害防治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和应急演练,接收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收集、上报灾情险情,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协助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和灾害隐患排查。
第十条【灾害信息员制度】完善覆盖全面、专兼结合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灾害信息员队伍,负责灾情统计报送、台账管理以及评估核查等工作,参与灾害隐患排查、灾害监测预警、险情信息报送等工作,协助做好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和紧急生活救助等工作。
第十一条【军地联动】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然灾害应对军地联动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判灾害应对措施,建立联训联演联保机制。自然灾害应急军地联动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驻深部队、驻深武警部队提供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服从抢险救援指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配合并参与常态减灾、应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健全社会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培训、评估监管和保障激励等机制,搭建社会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平台,引导、鼓励设立灾害类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培训】报刊、广播、电视、通信运营和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逃生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自然灾害防治知识教育活动,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四条【保险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建立健全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保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自然灾害防治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粤港澳大湾区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自然灾害防治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区域合作,共同应对跨区域自然灾害。
第二章 防治规划和风险治理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和实施】市、区各自然灾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关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原则】自然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源头治理、标本兼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规划内容】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防治原则和目标、重点区域、防治基础设施和智能化感知等装备建设、防治措施和技术等内容。
第十九条【灾害风险调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全面获取自然灾害的致灾信息、承灾体信息、历史灾害信息和重点隐患情况。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及管控】市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结果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明确全市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等灾害风险存在的时段、区域、等级,划定各类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划定重要防控区域。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和治理,制定自然灾害防治年度方案,明确防治目标任务、监控和防御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防治责任。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结果,制作灾害风险地图,标示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灾害风险类型、风险点、风险等级、疏散路线、消防设施、医疗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和安置点等,并向公众公开。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险点和重点防控单位设立警示标牌,标明自然灾害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和安全转移路线、避难场所、责任人、灾情险情报告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数据库及信息共享】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数据库,相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数据以及综合风险评估结果将致灾信息、承灾体信息、历史灾害信息和减灾能力信息及时录入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标准建设】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城市灾害特点,在超高层建筑防风抗震防雷、易涝区域防洪排涝、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建设施工设备设施安全等领域,研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深圳市地方标准,提升重点防护目标、人员密集区域的自然灾害承灾能力,并推广相关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智慧感知】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河道、海堤、水库、边坡、市政道路、高层建筑、大跨度桥梁、林区等地点加强智能化改造和智慧设施规划、建设,健全城市自然灾害智慧感知体系。
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划、建设各类自然灾害智能感知设备,建立健全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观测台网和监测预警感知网络,将感知数据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测预警指挥平台。
第二十四条【提高建筑和设施抗灾能力】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通信管理、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供水、供电、通信、交通、各类大型综合体、文娱旅游设施、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市政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危化品储运设施设备等建筑和设施的抗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排水能力】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应征求水务部门意见,且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六条【边坡和挡土墙维护管理单位】边坡和挡土墙的产权单位是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单位,但是其建设时,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边坡和挡土墙的产权单位不明晰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汛期应当加强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边坡和挡土墙的维护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雷电防护措施】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按照规定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预防措施】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智能高清视频监控设备。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电力、电信线路和油气输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并组织人员进行定期巡护。
森林防火期内,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森林防火禁火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禁火命令。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二十九条【自然灾害事件分级】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各类自然灾害事件的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编制】市、区各自然灾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各类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要求,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相应部门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及公共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处置单位,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幼托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商场、宾馆、大型超市、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管理要求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内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相关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具体规定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监测预警机制、处置和救援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管理以及灾后恢复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演练和修订】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公众防御指引】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和森林火灾等公众防御指引,多渠道开展社会宣传。
第三十四条【社会应急力量】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纳入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志愿者可以参加相关救援能力培训,提升灾害救援能力。
社会应急救援组织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五条【专家队伍建设】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建立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管理、海事、气象、地铁、供电、燃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建设。
第三十六条【物资储备】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编制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计划,并负责相关物资的储备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街道、社区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点,预置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和装备,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更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储备情况检查。救灾、救援和抢险物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建议清单,鼓励和引导居民按照清单储备应急物资。
第三十七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结合本行政区域常见灾害类型和风险等级,利用公园、广场、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人防地下室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市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及时更新并公开信息。
第三十八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场所供水、供电、照明等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应急避难场所能够应急启用。
市应急管理、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管理。
直接管理小区、大厦、商铺等物业的单位应当在各出入口将附近的应急避难场所位置和到达路径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第三十九条【通信保障】市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通信运营商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管理机制,健全应急通信网络,确保救灾工作通信畅通。
第四十条【监测预报】市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和综合执法、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监测工作,并将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监测预警指挥平台。
第四十一条【会商和处理】自然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商分析,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会商结果。
自然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向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报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息发布】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交通诱导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的营运方、管理人应当优先传播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筹发布平台与应急广播频道、有线广播系统、电子显示屏、智能杆、人防警报等各类传播媒介的信息对接工作,制定全市统一的联网标准和运行管理办法。
第四章 应急响应和灾后恢复
第四十三条【分区响应措施】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状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以下响应措施:
(一)根据可能受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划定为自然灾害危险区,采取禁入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在自然灾害危险区组织设置警示标志;
(三)组织可能因自然灾害影响人身安全的人员进行转移、疏散或者撤离;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交通诱导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四条【响应启动和结束】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灾情险情,启动应急响应并组织指挥抢险救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响应措施,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结束应急响应、解除响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义务】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发布的响应措施要求,采取自然灾害避险措施。
未经发布响应措施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临时划定的自然灾害危险区。
第四十六条【大风预警响应措施】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
(二)对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室外充气设施、遮阳网膜和树木等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采取措施以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窗户、玻璃幕墙等物品坠落。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强季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御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暴雨预警响应措施】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涉水工程、深基坑、地下空间、高边坡等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市政排水设施造成破坏堵塞的,应当及时清淤疏通;暴雨预警信号生效后,应当采取应急排水、疏散警戒等措施,确保周边人员、道路、建筑安全。
第四十八条【应急处置措施】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城市轨道交通、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市政道路等发生可能危及运营安全、造成人员伤亡的内涝、积水、海水倒灌、洪水、地下水突出等情况的,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停运、封路、疏导交通等应急处置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预防、抢险、救援的义务,建立内外部协同联动机制,确保防汛救灾措施尽早落实到位。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单位发现险情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运、紧急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灾情损失统计】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报送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漏报、迟报。
第五十条【应急救助】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转移、疏散或者撤离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五十一条【受灾人员安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过渡性安置应当选择在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且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有关设施受到损害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体育馆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五十三条【救灾捐赠与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积极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四条【自然灾害事件调查评估】自然灾害发生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将调查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督促落实整改。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五十五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急救援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对抢险救援中的伤亡人员给予抚恤慰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边坡和挡土墙管理单位责任】边坡和挡土墙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维护管理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检查、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单位建立的制度开展检查、维护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森林火灾预防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及配备智能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等森林防火设施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要求的;
(三)电力、电信线路和油气输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或者未组织人员进行定期巡护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应急响应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发布响应措施的人民政府批准,进入临时划定的自然灾害危险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离开,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台风预警响应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暴雨预警响应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涉水工程、深基坑、地下空间、高边坡等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淤疏通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排水、疏散警戒等措施的,由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应急处置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紧急停运等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解释】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包括防洪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森林防火区等区域。
第六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