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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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市场监管局局长 焦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5年1月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分别于1997年、2002年、2004年、2010年四次修正。《条例》施行以来,对建立健全我省产品质量监管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严守产品质量安全底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深刻变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多部上位法的制定修订,《条例》涉及的部门名称、职责、产品质量监管范围、监管对象、监管模式等已与改革实际和上位法规定不相符,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进行调整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省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成立《条例》修订起草小组,启动修订草案起草工作。通过充分研究、论证、比对,拟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分别向省政府相关部门、全省市场监管系统、省消费者协会等25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2022年8月4日,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按照省政府工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召开立法论证会,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会同我局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5章38条,此次修订后增删为5章24条。分为总则、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厘清了工作职责并规范了部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机构改革情况,厘清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将原《条例》中“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名称统一规范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质量召回的部门规章,增加规定了生产者需履行质量标准生产、出厂合格查验以及不合格产品召回等责任与义务,明确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不合格产品停止销售和报告义务。
(三)完善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规定。为全面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对原《条例》中涉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职责、监督抽查程序、抽样依据、抽样经费等相关规定和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整合。重点对实施监督抽查范围、经费保障、组织抽样、抽样周期、检验结论告知、异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完善,确保《条例》规定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保持一致。同时,为进一步提升产品质量监管效能,营造质量安全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规定了消费者有关产品质量的查询和申诉权。
(四)删除了不适宜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涉及国家立法权限的民事法律规范,已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超监管范围的储运、维修条款等进行了删除。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间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表彰奖励】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产品质量总体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生产者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生产者义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九条【销售者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条【销售者义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三条【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的监督抽查信息。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监督抽查的组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抽样周期】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前款规定的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抽样】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抽样通知书及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八条【检验结论告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异议及异议处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