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草案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4月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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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3月7日
附件1
关于《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安排,《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预备项目,现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部署,落实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规定,佛山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把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作为全市一号改革工程。近年来,佛山各级党委政府牢固树立服务企业理念,针对市场主体反应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坚持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对标国际国内最优最好,不断加大服务改革力度,形成一套创新性强、行之有效、广受好评的佛山方案。
虽然近年来我市营商环境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但是对标国际一流水平依然存在一定差距,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创业的痛点难点堵点仍然存在。2021年12月16日,佛山正式发布《构建佛山“益晒你”企业服务体系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行动方案(2022年度版)》,《条例》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和行动方案上升为地方法规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让广大企业和企业家在佛山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舒心成长,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与参考
(一)法律法规与中央层面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17年9月1日修订)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
(二)广东省、佛山市相关法规规章与政策
1、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2、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佛山“益晒你”企业服务体系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行动方案(2022年度版)的通知(佛府〔2021〕18号)
5、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实施意见(佛府办函〔2021〕92号)
6、《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其他省市相关法规规章
1、《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5号,2020)
2、《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2020)
3、《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20)
4、《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9号,2021)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七条,分别是总则、政府政务服务、市场公共服务、法治保障服务、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本章主要阐述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总体上的规定,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原则,明确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优化改革,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容错机制,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免除或者减轻责任;进一步强调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
(二)政府政务服务。本章是从市场主体生命全周期层面定框架。从智慧政务服务的总体要求、登记服务、许可服务、土地要素服务、人才要素服务、技术要素服务和数字化智能化供给服务等方面规范政务服务工作;在不动产登记与发证、税务缴纳、融资、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服务、提高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佛山分平台建设和“智慧码头”公共服务系统,实现跨境贸易便利化;明确建立市场主体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机制,以权益保障方式支持本地市场主体对外贸易活动。
(三)市场公共服务。本章分别从公用企事业单位、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破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入手,对服务提供方提出要求,并对政府监管职责进行明确。
(四)法治保障服务。本章是从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入手,明确诚信政府建设,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提出制定涉市场主体政策措施应当及时、集中向社会公开并符合要求,明确涉市场主体政策设置过渡期的,应当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科学制定整改方案;明确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以容错纠错为导向,适度执法,严格公用信息管理,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认定范围;细化双随机一公开执法,采取联合检查、合并检查的方式,减少各项检查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通过对建立府院联动的破产处置机制,简化、优化、创新破产流程与机制,保障企业重整;提出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助力个体工商户摆脱债务困境再次创业;明确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场主体度过难关;明确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监督机制;积极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规定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四、重要事项说明
(一)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
本市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推行智能化、标准化、便民化政务服务。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长直通车”平台,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建议人、举报人反馈结果。《条例》(草案)规定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一件事”主题集成服务清单及办事指南;推进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次采集、一步办结;实行“证照联办、一照通行”改革;探索建立市场主体登记智能审批,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二)建立包容开放的监督管理模式
为了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在营商环境推进中永葆“闯”的精神、“创”的劲头、“干”的作风,努力树起更多改革先进典型,《条例》(草案)加大对营商环境工作的容错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探索先试。一方面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不违反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按规定启动容错机制,不作负面评价,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杜绝简单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对轻微违法的市场主体,应当教育并给予明确指引,督促其自觉纠正;确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三)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改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六点提到应当合理划分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有必要将从政策文件层面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指导各审批部门打破部门藩篱,出台具体配套措施,让“集成服务”“联合审批”成为常态。《意见》第七点提到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因此《条例》(草案)明确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推行成本减免政策,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施工图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设计质量的全覆盖检查。
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的规定,有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包括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则建筑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可能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考虑到目前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具备“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在线并联审批、统计分析、监督管理等功能,与以往审批方式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并联审批对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减少审批阶段,压减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能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保留。
关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设计质量的全覆盖检查,有与部门规章规定相抵触的风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2021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建设单位不能满足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图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条件。《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鉴于部门规章并非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且我市存在实际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十)点“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因此对该条款暂作保留。
(四)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保障服务
一是明确加强政府诚信建设。《条例》(草案)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承诺的补偿责任,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强调科学制定涉市场主体政策措施。《条例》(草案)明确,制定涉市场主体政策措施,应当进行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的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根据市场主体要求,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整改方案;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是关注困境市场主体破产重整。《条例》(草案)除了明确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办理破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外,还针对提出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我国已经制定企业破产法且运行良好,但个人破产制度仍处于缺位状态。现实中,一部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陷入困境,丧失再融资、再创业能力,这一定程度遏制了社会投资活力,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的探索,能为后续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重要的实践素材和本地样本。
附件2
佛山市市场主体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公共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与市场主体有关的政府政务服务、市场公共服务和法治保障服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场主体服务工作应当以需求为导向,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坚持公开透明、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第五条【容错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促进市场主体服务水平提升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不违反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按照规定启动容错机制,不作负面评价,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权利保障】本市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投诉的权利。
第七条【合规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合规管理和合规体系建设,通过法治宣传教育、合规培训、激励等方式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合规文化,增强市场主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的意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政府政务服务
第八条【智慧政务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改革,实现政务服务智能化、标准化、便民化,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服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一件事”主题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及办事指南。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服务】本市依法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改革,简化登记程序,优化登记服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动市场主体办事一次采集、一步办结,探索市场主体登记智能审批,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网上办理流程,实现注销申请跨部门预检、清税证明实时传送。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十条【市场主体许可服务】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依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实行“证照联办、一照通行”改革,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推行涉企经营许可按照市场主体需求整合,将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集成办理。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类许可证信息归集至营业执照。
本市推行在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市场主体登记、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粤港澳大湾区通办、跨境同办、一照通行。
第十一条【土地要素服务】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缩减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投入的成本。市有关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完善审批流程,形成全市统一的审批指南,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本市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改革,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依托省政务服务平台,牵头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简化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流程,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
对社会投资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推行成本减免政策,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施工图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全覆盖检查。
第十二条【人才要素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优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及其家属落户程序,为人才提供配套住房、医疗、教育等民生服务和普惠性财政支持,为人才跨地区、跨行业流动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加强人才大数据库建设,向各类人才精准推送人才扶持政策和服务,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
健全港澳台和外国优秀科学家、团队吸引集聚和联系服务机制,做好引进国(境)外智力和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技术要素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支持本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构建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数字化智能化供给服务】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产品服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市场主体合理需求。
本市推进市场主体数字化智能化升级,通过银行贷款贴息、融资风险补偿、基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加大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支持力度,增强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供给能力,优化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托工业互联网平台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合作,形成高效、高水平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与发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等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平台,融合在线签约、评税核价、缴税、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等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服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完善出让土地、工业项目、新建商品房“交付即发证”的条件与程序,探索将人才房、安置房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建设项目纳入“交付即发证”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市场主体可以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市场主体可以自助免费获取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效率】税务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持续优化税费服务,切实减轻市场主体办税缴费负担:
(一)深化电子证照应用,持续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推进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
(二)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推动有关税费合并申报,加快出口退税办理;
(三)全面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建立电子办税缴费工作机制,推行线上业务集约处理,打造智能化纳税服务运营中心,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四)提供智能型个性化服务,加快推进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构建网络化征纳互动群组,智能识别个性需求,精准提供线上服务。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融资服务】本市加强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和投融资对接平台建设,依托国家、省融资平台,建立健全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归集整合、开发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反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优化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审批流程和模式,提高风控水平和服务质量。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领域的投融资产品,建立多样化的知识产权融资模式,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推进数字证书跨部门、跨区域互认。
第十九条【跨境贸易便利化】本市优化通关流程,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完善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佛山分平台和“智慧码头”公共服务系统的建设、推广和应用,深化与口岸查验有关部门、市场主体系统对接合作,充分发挥公共信息平台联动作用。
第二十条【公平贸易保障】本市建立扶持市场主体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机制,支持市场主体深度参与国际贸易摩擦案件应对研究和行业损害抗辩,引导市场主体集体应诉,提升市场主体贸易风险防范与应对能力,维护市场主体正当权益。
第三章 市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公用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严格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报装接入成本;保障市场主体服务质量,不得违法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管制和保障措施,确保水电气以及通信供应可靠。
第二十二条【工商业联合会服务】市、区工商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提供行业服务,探索建立适应市场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市场主体合理诉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和自律公约,积极规范会员行为,引导本行业的市场主体依法竞争,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发挥其在政府和市场主体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履职】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债权人、投资者及有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透明度,保障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支持和配合破产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
第四章 法治保障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职能调整有关信息,需要调整原合同签约主体的,应当主动与有关市场主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六条【涉企政策制定】本市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市场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设置过渡期的,组织实施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整改方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创新包容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场主体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教育并给予明确指引,督促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保护、披露、使用和管理市场主体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提高检查效能】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不同监管部门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政府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的市场主体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破产处置联动机制】市、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行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实行简案快审与繁案精审,优化破产流程与机制,提高与市场主体权益有关案件的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共享数据,提高有关市场主体信息获取便利度。
第三十条【企业重整保障】本市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对接有关企业需求与市场要素供给;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引入金融机构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继续经营提供流动性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应当协助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保障重整企业的后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个人债务清理】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促进困境市场主体经济再生,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保障个体工商户及其家庭成员生存权及受教育权。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维护生产秩序和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和自主经营权利。
第三十三条【服务监督机制】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长直通车”平台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投诉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并向建议人、举报人反馈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市场主体服务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网络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市场主体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三)其他不履行市场主体服务工作职责以及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违法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违法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