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征求意见”>“我要建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pangpi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关总署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国家,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或我国所参与、缔结有关国际公约/条例项下的过境货物,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
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进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三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去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国家/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各种毒品。
(四)各种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固体废物,以及含放射性有害物质超标的货物。
(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六)疑似或者因患检疫传染病、炭疽、国家公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新发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骸骨。
(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准入入境条件的货物。
(八)受病虫害污染,且未作或不能作除害处理的过境动物饲料。
(九)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的病虫害,且未作或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十)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
(十一)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十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过境货物不得与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混拼集装箱运输。
第五条 过境货物为动物的,其载运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我国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
过境货物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其载运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
第六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
海关对过境货物进出境口岸、运输路线有要求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运输。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七条 海关对载运过境货物的境内运输工具或者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对境内水运段或铁路段承运的商业封志完好的过境货物,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第八条 过境货物承运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办理过境运输海关手续。
过境货物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持提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向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相应检疫手续。其中,过境货物为动物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过境货物按关规定需要获得海关总署批准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手续。
过境货物为两用物项等国家限制过境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向进境地海关提交有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 过境货物运抵进境地后,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放行的,方可进行过境运输。过境货物运抵出境地,经出境地海关核销境内运输手续后,方可运输出境。
过境货物为动物的,须经进境地海关检疫合格,承运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过境货物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须经进境地海关对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检疫合格。
过境货物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经出境地海关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封志号未被改变的,不再检疫。
第十条 过境货物境内运输期间需要换装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承运人应当向换装地海关申请办理过境运输换装手续。经换装地海关审核同意,且过境货物运抵换装地后,方可进行换装作业。
过境货物具有全程提运单,且境内运输期间需要换装运输工具或集装箱的,可由承运人一次性向进境地海关、换装地海关申请办理过境运输及换装手续。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运离进境地前,因故取消过境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申请撤销过境运输,并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海关手续。
过境货物运离进境地后,承运人不得申请撤销过境运输。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境内在途监管工作由进境地海关负责,运抵出境地后的到货核查、出境监管工作由出境地海关负责。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为动物,在其过境运输期间产生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在其过境运输期间发现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承运人应当负责作除害或销毁处理。
过境货物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其过境运输期间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承运人应当负责作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检查过境货物。海关在检查过境货物时,承运人应当到场配合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或短少的,承运人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公路段或铁路段承运运输工具未办结当程过境运输手续的,不得再次开展过境运输。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进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承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展过境货物运输资质条件的企业或其代理人。
进境地,是指过境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是指过境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口岸。
换装地,是指过境货物境内期间换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并接受海关监管的地点。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过境货物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