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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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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1-09-13 08:42:00 来源9a href="http://amr.ah.gov.cn/xwdt/gsgg/146054231.htm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次数9span id="hits">970
核心提示: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要求,现将起草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0日至9?7日、/div>
发布单位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10 截止日期 2021-09-17
有效性状?/th>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要求,现将起草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p>

征求意见时间?021??0日至9?7日。相关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3号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51),或者电邮至ahsjfgc@163.com、/p>

附件?nbsp;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p>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p>

(征求意见稿(/p>

一、总则

第一?nbsp;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p>

第二?nbsp;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除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规定、/p>

第三?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p>

第四?nbsp; 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指导、建议、劝告、提醒等方式,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学法尊法用法守法、/p>

二、基本规宙/p>

第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出台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该裁量基准的规定,在个案查处中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过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适用上级或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裁量适用规则,但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p>

第六?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9/p>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p>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p>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p>

第七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和执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完善远程调查取证、电子送达、在线执行等新型执法方式。鼓励探索掌上执法、互联网在线执法等新型办案模式,实现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便捷快速办理、/p>

第八?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一般案件,由案件主办人为主负责调查取证、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承办复议应诉等工作,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p>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工作、/p>

第九?nbsp; 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查办案件需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数量,查办案件质量、数量,法制员配备等情况,合理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以所属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p>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权限由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比照上款办理、/p>

第十?nbsp;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法制员,负责对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p>

专(兼)职法制员可以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对本所以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查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p>

专(兼)职法制员开展案件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p>

第十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p>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p>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执法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p>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系统或其他方式,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管理登记制度,为案件管理、统计分析、进度督查和案卷评查等内部监督措施提供基础管理数据、/p>

三、管辖和立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书应及时向社会公布、/p>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p>

第十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包括没有管辖权的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异地管辖、/p>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p>

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材料留档备查、/p>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建议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p>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调整办案人员的,应当比照上款办理审批手续、/p>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p>

四、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收集、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p>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p>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p>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p>

第二十一?nbsp; 省、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询问室、听证室,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可以设立询问室。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并可同步实施录音录像、/p>

第二十二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为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p>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结合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以最小损害当事人权益为限原则。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p>

第二十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确需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p>

第二十四?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p>

收到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外的部门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协助事项办理仍应依据相关法定程序、/p>

第二十五?nbsp;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p>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p>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完整的案卷材料送交审核机构审核、/p>

五、审核、告知、复样/p>

第二十六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p>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核机构、审核环节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交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审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p>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其他机构负责实施?018??日以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p>

第二十七?nbsp; 法制审核案件范围可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执法办案实际等确定、/p>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p>

第二十八?nbsp; 法制审核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可以向办案机构或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p>

办案机构中从事案件审核的机构或人员业务上受本级法制机构指导,办案机构内部审核意见和办案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可征求法制机构意见。确有必要的,提交办案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p>

法制审核过程中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出现重大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应当将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p>

第二十九?nbsp;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同一案件再次审核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p>

第三十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以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复核,不改变原告知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作出罚款数额或者处罚种类从轻调整的,无须重新告知,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调整的理由、/p>

第三十一?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9/p>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p>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p>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p>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p>

办案机构认为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经商审核机构,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p>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或是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p>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听证、/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质证,听证笔录没有记录的证据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p>

第三十三?nbsp; 在审核、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p>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在听证、复核过程中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案件定性、适用依据等存在错误,需要重新定性、调整适用法律依据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可以对案件重新定性、调整适用法律依据,重新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审核、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p>

六、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四?nbsp;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9/p>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p>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p>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p>

第三十五?nbsp; 对符合法制审核标准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在陈述、申辩、听证告知环节之后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逐一记录每一位负责人的意见,讨论过程中,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研讨、/p>

经分管负责人提议,集体讨论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之前进行,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陈述、申辩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明显不成立的,再次组织集体讨论时可以简化程序或形式,可以不再进行集体讨论、/p>

第三十六?nbsp;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p>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p>

第三十七?nbsp;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执行、/p>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第三十九?nbsp;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p>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

第四十一?nbsp; 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七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后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交档案室归档、/p>

第四十二?nbsp; 对长期中止且重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为避免案件材料遗失,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临时归档。案件重启并且办结以后应当正式立卷归档、/p>

?nbsp; 附则

第四十三 本规定中?ldquo;以上以下?rdquo;均包括本数、/p>

第四十四 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020?4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皖市监办发?019?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p>

第四十五 本规定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p>

第四十六 本规定自2021?nbsp; ?nbsp; 日起试行、/p>

地区9/font>安徽
标签9/font> 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 规范性文?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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