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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水利局关于征求《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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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1-08-19 03:31:50 来源9a href="http://www.gdqy.gov.cn/hdjlpt/yjzj/answer/13738"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清远市水利局浏览次数9span id="hits">616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节水优先”方针,落实《广东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健全我市节水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草拟《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书面、网上留言等形式反馈到市水利局。意见反馈截??日、/div>
发布单位
清远市水利局
清远市水利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截止日期 2021-09-07
有效性状?/th> 地区 清远币/td>
备注

为深入贯?ldquo;节水优先方针,落实《广东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健全我市节水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草拟《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书面、网上留言等形式反馈到市水利局、/p>

信函请寄: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鹿鸣路八号之九清远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节水与政策法规科;请在信封注明节约用水管理字样、/p>

联系电话?763-3364129、/p>

意见反馈截止9?日、/p>

附件?nbsp;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清远市水利局

2021??8?/p>

清远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泔/p>

(试行)

第一 总则

第一?nbsp;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p>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p>

第三?nbsp;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一筹划、综合利用、科学配置、分类管理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推进全市节约用水、/p>

第四?nbsp;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p>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p>

第五?nbsp;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群众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节约用水宣传活动频次、/p>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力度,定期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并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p>

第六?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权利、/p>

第二 用水管理

第七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单位用水户分类管理、/p>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阶梯水价制度、/p>

单位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p>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p>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p>

第八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用水单位分级管理权限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p>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p>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或城市节水管理要求和实际需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p>

第九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于每 12 31 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p>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结合单位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申请、用水项目情况、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用水量增长趋势等用水情况核定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5日前完成计划用水审核及下达用水计划、/p>

第十?nbsp;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在当?5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量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p>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p>

第十一?nbsp;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以2个月?个核查周期。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县(市、区)的核查周期、/p>

单位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核查结果作为累进加价收费的计征依据、/p>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一)超定额(超计划?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倌

(二)超定额(超计划?0%以上不足40%(含)的水量加价1.5倌

(三)超定额(超计划?0%以上的水量加?.5倍、/p>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上述行业的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倍?倍?倍、/p>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和各种附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的收费、/p>

第十三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年至少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应当?年至少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p>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p>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p>

第十四条 高耗水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p>

第三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p>

第十六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或者按楼门、宅院限期安装水表。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p>

第十七条 居民用水户和单位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减少水的漏损量、/p>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其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p>

第十八条 单位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节约用水管理工作、/p>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p>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和再生水利用率、/p>

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当鼓励用水单位之间实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p>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p>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p>

第二十二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p>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p>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p>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p>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用水应当因地制宜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p>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p>

第四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泔/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五 附则

第二十八?nbsp;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p>

地区9/font>清远?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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