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全市商标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杭州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件从2021年8月10日至9月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9月10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 系 人:王文兵
电 话:0571-86603607
电子邮箱:191700466@qq.com
地址:杭州市凤起东路109号
邮编:310016
《杭州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知识产权保护集成改革,奋力展现“重要窗口”建设头雁风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品牌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杭州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杭州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海关等部门以及外省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的协作,建立完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互认和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本市的驰名商标;
(二)本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内、外商标;
(三)属于单项冠军企业、“品字标”企业、出口名牌企业、老字号企业等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注册商标,以及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扶持商标、培育商标;
(四)在本市五年内遭遇2次以上侵权,需要加强重点保护的注册商标;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注册商标,可以主动纳入保护名录,也可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相关市级及以上单位推荐;
(二)经负责组织、举办或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相关政府部门推荐;
(三)由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商标权利人申请受理后审核上报;
(四)其他纳入保护名录的方式。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将注册商标主动纳入保护名录时,商标权利人应当配合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经推荐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应当要求商标权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注册证明;
(二)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将推荐函和商标权利人提交的材料一并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商标权利人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注册证明;
(三)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商标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经第七条非主动方式纳入保护名录的,相关推荐单位或上报单位应当对申报的材料审核把关。经审核认为符合保护名录纳入条件的,上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告知商标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及时对申报材料组织进一步审核,也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对通过审核的商标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发布保护名录,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等发布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重点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发展状况和本市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适时调整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该商标移出保护名录:
(一)因提供的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各类严重失信主体对象名单;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保护名录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可以将保护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省内其他城市以及外省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便于开展商标专用权保护协作,加强市场主体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人员业务培训、海外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第三方专业机构服务的方式,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定期或不定期的抽取部分商标进行监测分析,指导帮助商标权利人补齐短板,提升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商标专项保护执法行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的协作,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把保护名录中商标纳入跨地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工作范围,对于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的线索,充分发挥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的作用,主动开展跨地区跨省市商标侵权执法保护协作,提升对纳入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效能。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重视保护名录相关工作,落实必要的经费支持,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