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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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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3-19 08:37:38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297
核心提示: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市经济信息化委正在修订《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3-18 截止日期 2021-04-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上海
备注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市经济信息化委正在修订《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或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济运行处(电力处),邮编200125;或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上海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zhangqd@sheitc.sh.gov.cn,或sfjlifaerchu@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8日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工业盐管理、食盐供应协调和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公安、价格、商务、粮储、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食盐供应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本市居民碘营养情况,合理布局并保证碘盐和未加碘盐的供应。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资质)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资质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盐生产要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接受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委托生产食盐;
 
  (三)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食盐;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食盐包装与标识)
 
  食盐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八条   (食盐批发资质)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食盐批发要求)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应当取得本市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资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经营方式等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十条   (未加碘食盐供应)
 
  本市未加碘食盐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供应稳定、信用良好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保未加碘食盐销售,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食盐零售经营)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资质,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网络经营)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其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于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平台内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碘盐、未加碘盐数量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盐使用)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以及餐饮服务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不得采购、储存、使用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记录)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生产、采购、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食盐追溯)
 
  在本市开展食盐经营活动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产品追溯系统,并鼓励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追溯系统查询食盐的来源信息。
 
  消费者发现食盐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
 
  禁止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相关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注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字样。
 
  第十七条    (储存和运输要求)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运输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混装。
 
  同时储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十八条    (食盐储备)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由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政府储备规模应当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居民食盐月均消费量。企业储备由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担,规模应当不低于该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销量的50%。市财政部门应当为食盐储备体系安排资金。
 
  承担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针对食盐轮储、储存、出库建立管理制度。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
 
  第十九条    (食盐应急管理)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
 
  发生特殊情况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十条    (食盐价格监测)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市价格管理部门对食盐零售价格进行监测,配合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采取扩大供应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食盐包装要求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出厂的食盐未经包装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定点批发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未按时报送销售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信用管理)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制定背景
 
  一、修订背景
 
  加强本市盐业管理,对保障食盐供应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本市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有效保障了本市食盐供应和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先后于2010年、2015年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本市盐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国家盐业体制改革不断推进,《若干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亟需作出调整。
 
  首先,修订《若干规定》是落实盐业体制改革要求,保障法制统一的需要。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在推进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完善市场监管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根据国家盐改方案和2017年新修订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本市在完善食盐监管体制、改革定价机制、取消区域限制、完善应急机制等方面做了有益尝试。为了确保法制统一,有必要全面修订《若干规定》,及时将相关机制予以固化。
 
  其次,修订《若干规定》是加强本市盐业规范管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的需要。盐业体制改革有效释放了食盐市场活力,同时也存在工业盐或不合格食盐产品流入食盐市场、无资质企业批发零售食盐等风险和碘缺乏等潜在隐患。因此,有必要全面修订《若干规定》,在拓宽本市食盐供应渠道的同时,从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使用等各环节予以规范,实现科学补碘,规范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
 
  最后,修订《若干规定》是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盐业监管制度的需要。按照综合执法改革精神,本市已经明确“食盐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为了进一步明确本市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领域监管内容及相应职责,完善监管手段和行政处罚依据,有必要修订《若干规定》,补足制度短板,健全事中事后监管。
 
  二、立法思路和创新亮点
 
  (一)立法思路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修订工作立足于落实上位法和国家盐业体制改革要求,该移交的移交,该放开的放开,坚决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充分释放市场活力。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改革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在确保食盐质量安全、碘盐和未加碘盐提供、食盐网络经营、食盐供应安全等方面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三是坚持探索创新。立足本市实际,在未加碘盐组织供应、外省市食盐企业在沪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二)创新亮点
 
  与上位法及原《若干规定》相比,《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主要有五方面亮点:一是完善体制机制,形成食盐监管闭环。明确前端审批和后端监管的职责,同时运用信用监管方式,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和联动惩戒。二是妥善用好信息,提高管理效能。强化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义务,让信息发挥最大效用,满足盐业体制改革后的监管需求。三是关注热点问题,确保未加碘盐供应有序。通过加强对未加碘盐供应主体的管控,既保障特定人群无碘盐消费得到满足,也保障了本市未加碘盐供应比例能够满足科学补碘工作要求。四是聚焦重点环节,保障食盐质量安全。针对食盐网络经营这一新渠道,通过规范网络销售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等行为,确保本市网售食盐质量安全。五是建立储备应急体系,确保食盐供应安全。针对福岛核泄漏事件时期本市食盐抢购、断供现象,总结经验、完善机制,对食盐储备、价格监测、应急管理等环节中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分别作出规定,确保特殊情况下的食盐供应安全。
 
  三、《修订草案》的立法体例与主要内容
 
  考虑到国家层面对于食盐专营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修订草案》沿用“若干规定”这一体例,针对本市盐业管理的重点问题作出制度安排。《修订草案》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依据改革方案,重新划定相关部门职能分工
 
  《修订草案》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沪府办发〔2016〕62号)、本市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市政府的相关决定,对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市场监管部门是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三是明确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二)落实上位法规定,明确对食盐的定点生产、定点批发管理要求
 
  一是继续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实行资质管理。明确“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资质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以及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活动要取得本市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资质。(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细化生产、批发活动的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其生产的食盐质量达标,确保食盐的包装标识符合国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第九条)。
 
  (三)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加强未加碘食盐销售管理
 
  一是本市未加碘食盐的供应,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供应,满足特定人群对于未加碘盐的消费需求。在本市销售未加碘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要确保供应稳定、信用良好(第十条第一款)。
 
  二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应对措施(第十条第二款)。
 
  (四)聚焦新兴领域,明确食盐网络销售的相关规范
 
  近年来,网络成为消费者购买食盐的渠道之一。为了保证本市消费者能买到符合规定的食盐,《修订草案》从规范网络销售食盐活动的角度,主要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通过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相关链接(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是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要核验、登记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一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国家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是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平台内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碘盐、未加碘盐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第四款)。
 
  (五)生产销售信息完整可追溯,不断推进智慧监管
 
  一是要求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生产、采购、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第十四条)。
 
  二是明确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是建立食盐产品追溯系统的责任主体,同时鼓励其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是告知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追溯系统查询食盐的来源信息;发现食盐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实现食盐与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盐业体制改革对工业盐运销管理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取消了工业盐的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为了避免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修订草案》主要从两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和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记录;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注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字样(第十六条)。
 
  二是细化储存和运输要求。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同时储存、运输食盐和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七)落实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保障食盐供应安全
 
  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时食盐的稳定供应,是食盐管理的题中应有之意。对此,《修订草案》作出两方面规定:
 
  一是完善食盐储备制度。规定由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明确了相关储备规模、储备管理要求,且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第十八条)。
 
  二是完善食盐应急管理。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发生特殊情况时,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监管效能
 
  推进盐业体制改革,是为了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不断创新管理方式,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为此,《修订草案》作出以下两方面规定:
 
  一是强化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二是完善信用管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第二十五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地区: 上海 
 标签: 食盐专营 草案 盐业 食盐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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