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草原面积占全区国土面积的74%,草原是最大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草原生态,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农牧业高质量、绿色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参加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指出,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将草原、森林作为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近年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办法规定加强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规范草原管理和利用,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深层次的问题逐渐凸显: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天然草原放牧数量不断增加,天然草原负荷持续加大;二是禁牧区、草蓄平衡区偷牧、滥牧问题普遍存在难以监管;三是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和奖励补助政策的推进落实,监督管理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保护草原、森林是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的重要指示精神,强化草原生态保护修复,亟需出台《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通过规范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措施,进一步完善自治区草原管理保护制度,引导农牧民牢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科学合理利用草原、保护草原,有力有效推进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审查、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列入自治区2021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林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予以审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对禁牧区域划定范围、划定期限及禁止事项予以明确。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重度沙化草原、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沙化草原、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区、各级自然保护地核心区范围内的草原、其它公益、生态保护确需禁牧的草原五类草原应当划为禁牧区域。禁牧区域每五年划定一次。禁止在实施禁牧的草原放牧、打草。
(二)对休牧、轮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禁牧区域以外的天然草原根据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划定为草畜平衡区,实行休牧,鼓励划区轮牧。第十一条规定,重度退化草原休牧期不得少于60天,中度退化草原休牧期不得少于30天,其它草原根据生产实际确定休牧期。休牧期禁止放牧。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轮牧等适用增产技术。草场面积少的地区或牧户可以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扩大草场面积,为轮牧创造条件。
(三)细化了各级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完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体制。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细化了草畜平衡工作职责和义务。根据自治区不同草原类型管理保护实际,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分别对草原围栏建设和打草管理做了授权,便于各地因地制宜加强草原管理保护。为切实加强天然草原的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或者超载放牧损害、毁坏草原”,并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或者超载放牧损害、毁坏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亩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生态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鼓励通过划区轮牧等方式,均衡利用草原。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施行短时间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分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草定畜,动态平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的组织实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类型特点、生态保护建设需要和草原畜牧业发展实际,优化布局,科学规划,规范草畜平衡和禁牧区草原围栏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违反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沙化草原;
(三)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区;
(四)各级自然保护地核心区范围内的草原;
(五)其它公益、生态保护确需禁牧的草原。
禁牧区域每五年划定一次。禁止在实施禁牧的草原放牧、打草。
第十条 禁牧区域以外的天然草原根据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划定为草畜平衡区,实行休牧,鼓励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重度退化草原休牧期不得少于60天,中度退化草原休牧期不得少于30天,其它草原根据生产实际确定休牧期。
休牧期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广轮牧等适用增产技术。草场面积少的地区或牧户可以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扩大草场面积,为轮牧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禁牧休牧区域、期限,公告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自治区不同地区实际情况,定期核定、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指导全区草原适宜载畜量核定工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每三年核定并公布一次适宜载畜量。
在核定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载畜量合理控制放牧畜群规模,并采取增加饲草饲料供给,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间放牧或者超载放牧损害、毁坏草原。
第十九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在具备条件的地块开展人工草地建设,提高饲草饲料储备能力。人工草地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改变草原用途。不得开垦天然草原和擅自扩大人工草地面积。
第二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监测评估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牧草返青、长势、盛草期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实施情况以及草原保护工程项目效益进行监测评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草原动态监测,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实施效果评估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配合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进行草原生态现状监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对自觉落实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草蓄平衡制度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草原奖补区域内的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应当与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衔接,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落实、补助奖励资金兑现情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它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破坏、擅自移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在禁牧区、休牧期间放牧或者超载放牧损害、毁坏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亩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