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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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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20-10-23 09:32:05 来源9a href="http://rd.gdqy.gov.cn/info/9000208071"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255
核心提示?020??3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div>
发布单位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0-21 截止日期 2020-11-20
有效性状?/th> 地区 清远币/td>
备注
2020??3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020?1?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div>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8号机关办公大?号楼419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宣/div>
2020?0?1?/div>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侊/strong>

(草案修改稿(/strong>
彔/div>
第一 总则
第二 分类处理
第三 管理与监睢/div>
第四 建设与保際/div>
第五 法律责任
第六 附则
第一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粤北生态发展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div>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div>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div>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div>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div>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试点先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div>
第五条【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div>
第六条【垃圾分类宣传月】每年六月份定为清远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月,开展全民参与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的教育引导、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div>
第二 分类处理
第七条【管理责任人责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div>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div>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div>
(三)根据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监督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后的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七)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div>
(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div>
第八条【普通生活垃圾投放要求】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个体户回收:/div>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专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收集:/div>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临时贮存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放、/div>
第九条【特殊生活垃圾投放要求】以下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个体户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div>
(二)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div>
(三)年花年桔应当单独收集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div>
第十条【投放的禁止性要求】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div>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div>
第十一条【清扫保洁要求】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清扫生活垃圾、/div>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作业区域和责任主体按照《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div>
第十二条【收集暂存点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暂存点应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便于安排垃圾运输路线,设置供电、供水和排污等设施,满足收运作业和清洁要求、/div>
第十三条【分类收集要求】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div>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集、/div>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由政府许可的有害垃圾收运单位收集、/div>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交由政府许可的垃圾收运单位收集、/div>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div>
第十四条【收运单位要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9/div>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div>
(二)按照服务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及时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div>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防渗漏,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div>
(七)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div>
第十五条【分类处置方式】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div>
(二)厨余垃圾由专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div>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div>
第十六条【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设备完好;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div>
(三)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div>
(四)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div>
(五)禁止危险废物、违禁废物进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div>
第十七条【填埋场运营单位、焚烧厂运营单位、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营单位、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编制运行维护与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视、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div>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div>
(八)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div>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div>
第十八条【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处理方式】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div>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备,并委托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div>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厨余垃圾、/div>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收运、处置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div>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div>
第三 管理与监睢/div>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实施方案,监督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div>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根据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div>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并给予组织协调和指导、/div>
第二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div>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div>
第二十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div>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并向社会公布、/div>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div>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指导;
(四)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回收利用规范和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终端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div>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div>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div>
(九)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支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财政政策,并落实经费保障等工作;
(十)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div>
第二十五条【报告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div>
第二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div>
第二十七条【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div>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div>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div>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div>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div>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div>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div>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div>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div>
第三十一条【联单管理制度】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并逐步实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div>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联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统一监制、/div>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div>
第三十三条【投诉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div>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div>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div>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宣传员,协助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div>
第三十五条【停歇业要求】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div>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运行、/div>
第三十六条【回收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div>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div>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div>
第四 建设与保際/div>
第三十七条【规划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任务、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等内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div>
第三十八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div>
依法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div>
第三十九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终端体系建设与更新,推进有害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建成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城市生活垃圾循环处置体系、/div>
第四十条【分类投放点设置】住宅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住宅区有害垃圾、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div>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div>
因确定住宅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div>
第四十一条【设施选址责任人的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div>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div>
单位、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单位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div>
第四十二条【垃圾处理设施选址与建设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区域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与源头分类要求相互配套:/div>
(四)充分听取专家、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div>
第四十三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div>
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div>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div>
第四十四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div>
第四十五条【环卫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备和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div>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div>
第四十六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设置补偿区域、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div>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接受补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div>
生态补偿费用可以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div>
第四十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div>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div>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div>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宣传、/div>
第四十八条【基层参与机制】本市建立健全由居民区、村党组织牵头,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div>
第四十九条【行业参与机制】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物流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div>
第五十条【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可以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div>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div>
第五十一条【科技创新鼓励】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研究开发、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div>
第五十二条【鼓励措施】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div>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div>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div>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div>
第五十三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环卫工人合法权益、/div>
第五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div>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div>
第五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法律责任】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div>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iv>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厨余垃圾及其容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div>
第五十六条【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9/div>
(一)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或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的:/div>
(二)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和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收规定服务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div>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转移单位或者个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该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div>
第五十七条【擅自停歇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div>
第五十八条【援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div>
第六 附则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div>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经营蔬菜、瓜果、肉禽、水产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中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div>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div>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div>
(五)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div>
(六)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div>
(七)年花年桔,是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div>
第六十条【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船舶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div>
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div>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 日起施行、/div>
地区9/font>清远?nbsp;
标签9/font>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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