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20〕6号)和《云南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实施方案》(云政发〔2016〕97号)等文件要求,为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相关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我厅牵头起草了《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若有意见请书面(若为单位请加盖公章)反馈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系电话:0871-64617542,传真:0871-64141645,电子邮箱:1164013197@qq.com,通信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1002号广福商业中心A9栋,邮编:650028。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4日。
附件: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8月3日
附件
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推进我省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20〕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云南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16〕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依法记录、曝光、共享到相关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其实施惩戒措施,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生态环境诚信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全省企事业单位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管理、惩戒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管理】 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平、公开、准确原则。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管理对象】 黑名单的管理对象包括:
(一)排污(含生态破坏)单位;
(二)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环境监测服务、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的环境服务机构。
第六条【列入范围一】 排污(含生态破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经司法生效判决书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因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三)被生态环境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四)被生态环境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五)因主观恶意排污、采用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等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被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或逾期未整改且情节严重的;
(七)拒绝、阻挠、妨碍环境监督检查或环保督察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八)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列入范围二】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环境监测服务、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的环境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被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的;
(二)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机构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防治污染物设施维护、运营机构故意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五)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六)环境服务机构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管理机制】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一指导全省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全省黑名单的管理工作通过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完成。
州(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列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拟)列入、移出和惩戒相关信息的上报、认定和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黑名单管理,适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信息从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导入。
第九条【名单拟列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环境违法违规的黑名单信息产生时,由产生黑名单信息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黑名单的拟列入,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至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
上报的黑名单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上报的黑名单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违法违规事实、认定部门等。
第十条【名单列入】 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拟列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被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无异议,或经复核仍然认定为列入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行政辖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黑名单公开】 黑名单实时公布,动态更新。由省生态环境部门通过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管理周期】 黑名单管理期为2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算。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名单移出】 黑名单列入1年后,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一)经有关部门认定,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判决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环境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申请移出前未产生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信用修复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作出列入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黑名单移出条件的,应当在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对拟移出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黑名单列入满2年,生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系统将被列入单位信息自动从黑名单中移出。
第十四条【惩戒措施】 对于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暂停受理和发放其有关环保行政许可;
(三)暂停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
(四)禁止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并撤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将黑名单信息推送至云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等31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