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7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制定该法规的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济南市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jn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方式提出。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whfzgzs@jn.shandong.cn;信件请寄至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注重效率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城乡水务局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工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水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配合完善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节水主管部门制定供水、节约用水、排水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相关科学技术研发与推广,加快产业培育,引导推动合同节水管理,逐步建立完善水权交易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相关结果。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包括水资源状况和用水现状水平分析评价,水资源高效利用要求、节水标准和节水潜力、节水目标、节水对策和措施,再生水和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等内容。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区县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一)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应当在规划制定阶段的规划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篇章;
(二)与取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在工程规划及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三)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四)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均未覆盖的行业或本市实际用水单耗明显低于国家和省定额标准的行业,其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按相关程序公布。本市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可以严于国家和省的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使用节水器具,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实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自动计量设备应当与节水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实行用水节水统计制度。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水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水效标识制度。鼓励用水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可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制定、下达和核查工作: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市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并由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三)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济南高新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的国家驻济机构以及省直、市直国家机关;
(四)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济南高新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且年取水量在30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区县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制定、下达和核查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区县管理的用水单位;
市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区县管理的用水单位;
(三)区县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
(四)前款(三)、(四)项以外的用水单位。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实际用水需求、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单位当年度用水计划,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按季度对其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新增取水许可和公共管网内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在用水单位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的基础上,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取水量或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取用公共管网供水或增加公共管网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公共供水管网内水表分户、变更户名、变更用水性质及水表停用与复接、销户等用水单位,应当及时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漏损严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四)拖欠超定额(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位下降严重影响泉水喷涌的;
(三)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核减用水计划指标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及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采取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
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费。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仅为基本水价加价,不包括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节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程序,据实核定用水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确需减免税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节约用水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的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三)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接受主管部门的核查;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或两个以上用水单元的,应当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五)加强用水节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故障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企业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当用水性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在测试完毕后30日内报送节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业公司和辖区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社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并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严格控制景观用水。道路清洁、绿化和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园林和林业绿化、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用水跑、漏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控高耗水行业用水。
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的规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对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二条 科学规划布局和选用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透水铺装、多功能调蓄等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积极推广雨水的收集利用,并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和报告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抄表异常信息和供水单位用水设施漏损率等有关资料。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节水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再生水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取水许可审批及下达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外排水实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管网和设施建设,从事再生水的市场化运行(营)。
第三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建筑中水设施:
(一)单体地上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及城市综合体等公共建筑;
(二)地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设施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运行维护等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相关要求,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地下水回灌、农田灌溉用水、绿地灌溉水等水质标准。
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制定。非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得低于相关标准:
(一)城市绿化、道路冲洗、建筑施工喷洒、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运行管理人员上岗培训工作,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严禁再生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再生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明装管道应喷涂有关标准规定的标志颜色;
(三)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运行、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如实报告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及水量、水质等相关数据,接受市、区县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企业报送供用水状况内容不实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三)供水企业、用水单位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严重浪费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节水设施未完成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再生水利用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生水设施的运行(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者未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公共用水安全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未按规定缴纳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定额(计划)加价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节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96年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1997年1月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是我市城市节水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提高我市水资源利用效率,落实节水保泉战略,促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十年时间,我市的万元生产总值取水量由2011年的12.5立方米下降到2019年的5.4立方米,降幅达56.8%;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到95%,累计节约用水1.94亿立方米。2002年以来,我市五次通过国家节水型城市评比和复查考核,持续保持城市节水行业的最高荣誉。但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改革措施,特别是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办法》与新时代节水发展形势、行政体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及节水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不相适应,个别条款与社会实际相脱节,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精神抵触,亟需修订地方性法规,对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予以调整和规范,从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起草的过程
修订工作启动以来,市城乡水务局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工作实际,重点对《办法》涉及的水资源优化配置、供水管网漏损、再生水利用、农业节水、行政许可等五项重点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和论证,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先后征集了15个省市部门、11家用水单位及广大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经分析论证,采纳意见建议38条,形成《办法(送审稿)》,于4月初报市司法局审查。
市司法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分别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委编办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同时会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12个相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分送各位副市长征求意见后,形成《修订草案》。6月1日,《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三、立法原则和制度框架
《修订草案》包括总则、基本管理制度、用水管理、再生水开发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四十九条。与1997年实施的《办法》相比,适用范围、制度设计、章节体例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修改过程中我们把握的主要原则是:
一是贯彻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节水优先”,“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是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立足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实际,以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为目标,强化节水主体责任,加强用水管理,促进再生水利用,用节水法律法规来约束规范人们的用水行为。
二是体现了地方特色。适应我市政府机构大部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的要求,对节水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监督管理在法规中进行了明确;对20多年来我市节水管理、创建全国节水型城市的经验做法进行总结归纳,在法规中适当固化;针对地下水位下降严重影响泉水喷涌的极端情况,制定了核减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是增强了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市目前在节水管理中规划滞后、部门责任落实不够、激励机制不够健全、部分中小型中水设施作用发挥不够、执法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在认真分析论证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方案,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有关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和体现。
四是维护了法制统一。近年来,节水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如《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大量增加或进行了修订,国家、省级层面相继出台《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全民节水行动计划》等政策文件,节水工作指标体系持续完善,节水工作要求不断深化,在法规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体现了国家、省对节水工作的新理念、新要求,取消了与上位法、国家政策以及与“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符的有关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部门职责和层级分工。此次《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从城市规划区拓展至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现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全市统筹。《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节约用水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第十八条明确了市、区县两级节水主管部门的分级管理内容,构建了节水管理多部门、多层级联动机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节水管理体系。
(二)完善节水基本管理制度。《修订草案》第九条明确了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制定的程序和内容,强化了规划在节水工作中的引领地位和刚性约束。《修订草案》在基本管理制度章节里,明确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新增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节水评价内容,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以及水效标识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等节水基本制度,为实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调整用水计价方式。《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本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备井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费,利用经济杠杆,促进用水单位节水意识提高,强化节水管理措施落实。此外,《办法》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加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征收8倍水费。《修订草案》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和省厅文件精神取消了加倍水费,破解了执行困境。
(四)取消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针对新改扩建工程节水设施、中水设施设定了设计方案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此次修改中,由于两项行政许可事项无上位法依据,根据省市关于开展市级行政许可事项清理工作的部署要求,对其进行了厘清,《修订草案》删除了以上两项行政许可事项。
(五)优化再生水设施建设管理制度。为加大再生水利用力度,《修订草案》在第四章专章予以规范,明确“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取水许可审批及下达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资源”。《修订草案》明确了大力推进集中式再生水设施,严控分散式再生水设施,以及厂网配套、管网先行的发展模式,解决了过去部分再生水设施利用低效、闲置严重等问题。《修订草案》还对再生水的市场化运行、再生水设施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运行维护,以及再生水使用范围等方面作了规定。
(六)建立全民节水激励约束机制。为进一步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制定专门条款,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主动参与节水,让节水与水资源保护成为广大市民的文明生活方式。建立节水奖励补贴制度,《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制度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同时,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对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部分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了行政处罚,以保障节约用水管理以及执法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提升激励约束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为建设大强美富通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实的水资源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