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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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6月 8 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依法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社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与共享】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环境管理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拟定。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拟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土壤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空间管控与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对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应当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范围内土壤开展自行监测,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并将监测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尘、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重金属污染预防】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矿产企业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二条【防治尾矿库污染】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建立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农业投入品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使用特定种类的农药、化肥。
第二十四条【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育苗容器等农业废物回收体系,科学设置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网络,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废弃电子产品、废旧电池等再生利用污染防治】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废旧车船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六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从事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经营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等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并开展防腐蚀、防泄露、防挥发检测,防止渗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污染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精准、安全、有效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防范措施】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隔离、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条【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服务规范】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承担的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修复工程的污染防范】修复工程一般在原址进行。需要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和转运联单制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及责任承担】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无法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十五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结果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六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拆除。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化学阻控;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土壤;
(四)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自愿合理选择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或者轮作休耕;
(五)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及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高背景值地块利用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区域所种植农林作物符合食用、使用安全标准的条件下,引导相关生产经营者对该类区域的利用。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物高背景值区域的监测,发现食用农产品污染物指标超标的,应当采取种植结构调整、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并推广种植污染物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
第四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农用地修复】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制度,探索建立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管理、交易、使用等全过程的工作机制,加强耕地资源保护,提高耕地质量。
被认定为污染的耕地耕作层不得实施表土剥离利用,并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农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用于加工、存储食品的工矿仓储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拟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肥料制造、农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黑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冶炼、皮革及其制品制造、燃气生产和供应、污水和垃圾处理、铅蓄电池制造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关闭、搬迁的;
(五)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拟变更用途或者关闭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方案】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规范】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移出】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经评审后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条【鼓励采用“环境修复+开发建设”模式】 鼓励对工业污染地块采用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的治理模式。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资金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五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设立】 自治区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本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六条【人才和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五十八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挂牌督办】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信用体系建设】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第三方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全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对失信主体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污染土壤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经营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等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露检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三】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流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调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六)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土坑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进行监测和调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管控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
(九)不按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
(十二)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立法依据
保护好土壤资源,是保障人居环境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全国10个重点有色金属产区之一的广西,加强对土壤的污染防治尤其重要和迫切。目前我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为:一是土壤污染防治机制不健全,包括调查与监测制度不完善,监管能力严重不足等。二是部门职责分工仍不明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林业、应急管理、公安等多个部门,部门间职能存在交叉或模糊。三是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体系不健全,现行国家土壤环境相关标准存在土壤类型和污染物控制项目覆盖面不全,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完全适用我区土壤环境的具体情况,而我区防治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体系出台严重滞后。四是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保障不足。五是土壤污染治理效果仍不明显。针对当前现状,出台广西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既体现上位法对于全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精神,又能兼顾广西地质高背景值、喀斯特地貌分布广的特殊性及广西土壤资源利用的实际需求;还可以将我区实际工作中出台的、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或者工作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内容。因此,制定与我区土壤污染防治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对于我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推进非常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同时借鉴了山东、山西、湖南、广东等外省区的地方立法经验。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7章69条,主要规定了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政府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
(二)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建立土壤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制度。
(三)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主要从与上位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补充性方面作规定。对于土壤污染防治中的某些重点领域和环节,比如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矿产资源开采、尾矿库、农业投入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经营、车船修理等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污染预防和监督管理,规定了有针对性、补充性的防治措施和要求。
(四)关于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不同类型土地的特点,分设专章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设置了不同的制度和措施。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增加和细化了管控措施。比如,建立预警提醒和限批措施,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进行预警提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五)关于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制度,规定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建立第三方机构信用档案制度。
(六)关于监督措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范了监督检查、查封扣押、约谈、挂牌督办、定期报告、信用体系和举报制度等监管措施,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可有力保障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的落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