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div>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16??2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div>
联系人: 林琛
联系电话?591-86296625;传真:0591-86295822:/div>
邮箱:spscc@fjfda.gov.cn
附件:?nbsp;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刘/a>《br />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 总则
第一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泔/strong>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div>
第二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细则所称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div>
第三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义务、/div>
第四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div>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div>
第五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建立健全专家库使用管理制度,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div>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组建本级食品安全专家库、/div>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专家库应当适合食品召回工作需要,资源共享、/div>
第六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承担综合协调食品召回监管工作的机构负责汇总分析全省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各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召回监管工作,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div>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承担综合协调食品召回监管工作的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按照规定要求逐级报告。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明确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的职责分工,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div>
第七 食品行业协会建立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共享的公众微信号、手机短信息或互联网络平台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条件为其提供不安全食品信息查询、链接服务、/div>
公众可以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2331电话或投诉举报系统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div>
第二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 食品生产经营者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或记录备查、/div>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文书,保存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div>
第九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以通过合同、协议、公示承诺等方式对确保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措施办法进行约定、/div>
食品经营者未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为消费者的依法索赔提供其掌握信息的举证、/div>
第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回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不安全食品和采取消除风险的必要措施,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记录内容包括追回通知时间、对象和追回食品品种、批次、数量、商标、包装规格、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采取必要的消除风险措施应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div>
第三 召回
第十一 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履行召回义务,报告召回计划表(附?)和召回处理情况、/div>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责令召回通知书(附件2)应当及时送达食品生产者,保存纳入食品生产者信用档案、/div>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对于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的评定,可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临床发病及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或者聘请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相关评定,参与评定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div>
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和食品生产者签章的纸质文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div>
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评估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召回工作不停止执行、/div>
第十三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和事项内容要求及时发布。召回期间,应当持续保持召回具体负责人在岗和联系渠道畅通、/div>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召回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div>
第十四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div>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div>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div>
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下架封存和消费者退回的不安全食品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供货商、/div>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div>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div>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div>
第十七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div>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div>
第四 处置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者染色、毁形等销毁等处置措施,并建立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辅助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div>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div>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报告表(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div>
第十九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div>
第二十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div>
补救措施不得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的标识信息,不得欺瞒消费者、/div>
第二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div>
第二十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相关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不少于2年、/div>
第五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div>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按照规定履行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义务不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div>
第二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div>
对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开展调查分析,可以邀请食品安全专家参与相关调查、论证、提供专业意见、/div>
第二十五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div>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召回工作的指导与监督、/div>
第二十六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div>
第二十七 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iv>
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div>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div>
第二十九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div>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div>
第六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罚、/div>
第三十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div>
北京辽宁江苏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div>
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信息化食品追溯体系并能及时有效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或者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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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严肃追究责任、/div>
第七 附则
第三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执行、/div>
第三十五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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