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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司法局关于《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牛羊屠宰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保障上市销售的牛肉质量安全放心,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0年1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45室,昆明市司法局(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集中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七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的行政许可后,方能开展屠宰活动。
 
    第九条 设置清真牛羊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标志,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经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验讫标志,检验不合格和未经检验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四)病害牛羊产品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确保无害化、环境保护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从事加工、销售牛羊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进屠宰厂(场)屠宰的,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的合格牛羊产品;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可追溯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牛羊产品批发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加工和销售清真牛羊产品的,还应当符合清真食品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畜牧兽医、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职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进行信息通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角、筋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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