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监管委起草了《天津市市场主体名称近似争议解决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于2020年11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发至邮箱scjgzwfwc@tj.gov.cn,并注明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天津市市场主体名称近似争议解决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天津市市场主体名称近似争议解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公正、及时解决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原则) 企业名称争议解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平等和保护登记在先的原则,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名称均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本市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且构成混淆发生争议的,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依据本办法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解决。(就近?不受管辖?)
因企业名称争议引发的民事财产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各类企业之外的公民、其他机构或组织,与本市登记的企业因企业名称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四条(处理管辖)本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以下简称争议处理机关)是对被争议企业有登记管辖权的我市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需要向上级机关复议的企业名称争议,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天津市市场监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提出申请。
第五条(当事人权利)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申请回避、公开和行政复议。
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解决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争议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和网上平台等方式申请,也可以到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现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适用的企业名称争议;
(二)有明确的被争议企业名称主体、争议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被争议企业名称主体属于本市登记机关管辖;
(四)被争议企业名称主体属于存续企业;
(五)有信函、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交的争议申请材料。
争议申请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争议申请人和被争议人的基本情况、名称争议事实、证据及理由、争议请求事项等内容。);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3、举证材料;4、其他有关材料。
通过网上平台提交申请,能够通过系统生成的申请书或系统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等,申请人无须另行提交。
网上办理的,以下条文中涉及企业名称争议解决的程序及法律文书的出具或送达可以从简。
第七条(争议受理) 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相应的通知书。
(一)决定予以受理的,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争议申请人;同时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和争议申请书送达被争议企业,并告知被争议企业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视为放弃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名称争议的处理。
(二)决定不予受理的,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不予受理)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有下列情形的,争议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被争议企业名称主体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名称争议诉讼,又向争议处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解决;
(三)人民法院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已终结,又重新向争议处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解决;
(四)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在争议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提出争议解决申请时,已先行变更为另一企业名称,或其主体已完成注销登记;
(五)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回避) 企业名称争议的任一方或双方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处理机关工作人员与另一方存在利害关系,或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可能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
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该争议处理机关主管局长以上领导批准。
第十条(证据材料)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主张权利,有责任在提出申请或在争议处理调查核实期间提供证据。
争议当事人通过网上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的,电子数据可以经核实后作为证据使用,包括:
(一)网页、移动端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办事提醒、信息提示等网络应用服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确认信息、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事实的信息。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审查核实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 争议处理机关解决企业名称争议应当依法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企业名称争议除外。调查核实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人员进行。
(二)应当书面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情况可以分别进行。
(四)调查核实前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的登记人员姓名等情况。
(五)调查核实前应当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电子询问笔录。
(七)询问笔录应当提交当事人确认,被询问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提出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被询问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2名工作人员应当有其在场时当面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九)调查核实期间,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争议调解) 争议处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应当在收到被争议企业书面申辩材料后20个工作日,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先行调解。
争议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登记机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主持调解的处理机关等。
调解书由两名争议处理人员署署姓名和时间,加盖争议处理机关印章,并应当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争议双方。
调解书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争议双方经签收后应当依法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争议一方或双方反悔,致使调解书无法履行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三条(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促成企业名称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即时终止调解,并于终止调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行政裁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处理机关认为被争议的企业名称违反我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与争议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近似,构成混淆,对社会公众造成误解和误认,进行行政裁决的同时应当出具《不适宜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第十四条(处理中止) 争议处理机关在解决争议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争议解决程序,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二)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三)争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也不能补充提交新的证据;
(四)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灭失的,相关的一方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恢复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企业名称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五条(终结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应当终结。
(一)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二)争议双方已自愿和解,或者经争议处理机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三)争议处理机关已经受理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四)已经受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被争议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
(五)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结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在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终结处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快速处理) 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网上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申报登记时,网上平台已提示与申请方企业名称存在名称登记风险,申请人自行决定登记的,争议处理机关根据被争议企业名称申报登记时的事前承诺,可以直接向被争议企业出具《企业名称行政裁决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 争议双方自行和解或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被争议企业应当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违反《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与提起争议申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混淆或误认。
经行政裁决被争议企业名称与争议申请人名称近似,构成混淆,造成社会误解和误认的,被争议企业应当依据《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在规定的限期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争议处理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企业完成变更登记的,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 对区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争议一方或双方可以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同级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
有关行政复议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执行。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协助执行判决) 人民法院因企业名称侵权诉讼判决企业应当变更企业名称,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条(不良记录公示)曾经因企业名称争议或侵权诉讼,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的企业信息,记录在企业登记档案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参照适用)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含各类企业的分支机构,本市登记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相关文书)本办法涉及的相关争议处理解决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委制定,在本办法实施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